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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贩卖毒品案_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南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 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3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住港南区**镇**村**屯**号。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被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2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贵港市人民医院门口,向甘某出售了100元份量净重为0.1克的毒品海洛因,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公安干警在苏某某骑来的电动车上搜出5个海洛因包子,净重0.7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健扉

2020年8月5日

附:

1.​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2.​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 量刑建议书壹份;

4.​ 换押证壹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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