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潞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811957********,汉族,初中文化,长治市潞城区电业局**,住长治市潞城区**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长治市潞城区**乡**村**号)。2019年9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0年至2019年9月,被告人苏某某在其住处向曹某某出售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100次,向王某某出售毒品甲卡西酮4次,向黄某某出售甲卡西酮18次,向岳某某出售毒品甲卡西酮20包。
2019年9月4日,长治市公安局潞城分局民警在苏某某的住处查获43包疑似毒品、吸管、锡纸等吸贩毒工具。经称重及鉴定,查获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混合成分的毒品共计72.08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8年12月底,被告人苏某某向某某、岳某某出售毒品后容留2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1次;2019年3月、6月,被告人苏某某在其住处容留曹某某吸食毒品2次。
综上所述,被告人苏某某向4人出售甲卡西酮成分毒品共计72.08克,并在其住处3次容留3人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证人曹某某、王某某等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向他人贩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半,并处罚金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娇娇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叁册及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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