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031975********,汉族,高中文化,济南市**运输监察支队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村**号楼**单元**号,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新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私藏弹药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于2011年至2020年5月31日,非法将42发国产五一式7.62毫米手枪弹藏匿于其居住的本市天桥区万盛园新区3区6号楼3单元502室内。苏某某前妻张某某于2020年6月1日将子弹交到公安机关,当日,苏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子弹照片,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济南市**运输监察支队证明,房产证、离婚证,户籍证明、表现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2.证人张某某、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5.苏某某辨认子弹及藏匿地点的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军用子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所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辛伟
检察官助理:陈焕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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