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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苏某
毕俊斌(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
许萌(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71年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公安局三里派出所,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毕俊斌、许萌,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珊、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毕俊斌、许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为某甲有限公司业务员。2012年4月23日,苏某代表某甲公司给某乙有限公司推销了一批设备并签订了合同。2012年8月,苏某利用担任的职位便利,非法挪用某乙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的货款50万元,且超过三个月未还。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苏某将50万元交还合力得力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吴某、张某某、张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聘书、销售管理制度、施工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记帐凭证、收款收据、银行转帐凭证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谅解书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已归还全部款项,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已归还全部款项,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沈玉贤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张灿国

书记员: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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