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甲
贾某
苏某乙
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刘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任婧(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某甲(系死者苏池朝长子)。
原告贾某。
原告苏某乙。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地址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陈世珍。
委托代理人任婧,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甲、贾某、苏某乙诉被告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673567.9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要素表的第1项事故发生的经过、第2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的有票据的费用,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规定赔偿合理费用,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它具体意见在分项质证时发表。
被告刘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不属于理赔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依法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共计668868.43元,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110902.93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602.93元,财产损失300元),剩余损失557965.5元,由于被告刘某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车辆投保的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100%的责任赔偿原告即500000元。其余损失57965.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刘某个人承担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收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刘某垫付款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方110902.9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方500000元。两项合计610902.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488元,减半收取524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不属于理赔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依法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共计668868.43元,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110902.93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602.93元,财产损失300元),剩余损失557965.5元,由于被告刘某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车辆投保的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100%的责任赔偿原告即500000元。其余损失57965.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刘某个人承担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收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刘某垫付款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方110902.9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理赔原告方500000元。两项合计610902.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488元,减半收取524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树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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