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苏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农民,住湟中县甘河滩镇某某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4日17时46分许,被告人苏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青A4Y***号“力帆”牌小型轿车,沿甘河工业园区鲁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村一社**号门前处时,将道路西侧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甘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苏某甲被当场抓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9]684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送检的血液(标示为“苏某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被告人苏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甘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负刑事责任;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 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送检血样来源合法有效;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留被告人机动车家的事实;返还物品凭证,证实侦查机关依法返还扣押肇事车辆的事实;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苏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肇事车辆(青A4Y***号)所有人系苏某乙;事故协商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苏某甲与被害人甘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2.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苏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被害人甘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苏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将其撞伤的事实。4.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天其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5.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技术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9]684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证实送检的血液(标示为“苏某甲”)中检出乙醇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苏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甘某某无责任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视听资料,证实案发时间、经过、地点及现场状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玉雯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侯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5. 视频光盘4张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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