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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
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
被告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苏某诉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苏某于2013年8月22日诉讼来院。本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某乙公司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史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立忠、人民陪审员朱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因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需要资金,分多次向原告苏某借款,于2010年8月3日,向原告苏某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苏某现金壹佰贰拾万元,用于钟祥市东环路‘城东逸居’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月息百分之二,借款期限两年,于2012年8月3日还清本息壹佰柒拾柒点陆万元(1776000元)。(注:分多次累计已经收到本金壹佰贰拾万元)。二0一0年八月三日,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印某)”。2012年6月29日,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被依法注销,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负责人刘某与他人依法成立了“某乙公司”。将原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依法竞标获取钟某市金某江某(注:郢中街办校场路东侧),编号为2008-26地块使用权,项目名称“城东逸居”,全部资产转移到自己的名下后,项目名称变更为“金御华府”。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还款及利息无果,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776000元及从2012年8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城东逸居”商品房开发,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期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据,应当严格履行。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被依法注销后,被告某乙公司将“城东逸居”开发项目转移到自己名下,更名为“金御华府”继续开发建设,被告某乙公司承接了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的全部资产,理应承担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的债务。被告某乙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本金逾期的利息(自2012年8月3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在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注册登记前均有约定,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某甲公司不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且未接收某甲公司荆门分公司的财产。现原告要求某甲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偿还原告苏某的借款本息1776000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苏某支付借款本金12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8月3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0784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某 审 判 员  陈某 人民陪审员  朱某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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