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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1、李某某与徐某1、徐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苏某1,男,194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李某某,女,194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培洁,上海远东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被告:徐某1,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男,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2,女,201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1,男,住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苏某1、李某某诉被告徐某1、徐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1、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培洁律师,被告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吴佳男律师,被告徐某2的法定代理人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1、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按照遗嘱继承上海市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被继承人苏2的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被继承人苏2(2016年4月27日因病死亡)的父母,两被告分别系苏2的配偶、女儿。2016年3月28日苏2留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上海市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曲阳路房屋)及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赤峰路房屋)中苏2名下的产权份额由两原告继承。曲阳路房屋产权登记在徐某1、苏2二人名下,赤峰路房屋产权登记在徐某1、苏2、徐某2三人名下。苏2死亡后遗留的赤峰路房屋尚未归还的房贷,两原告愿意按照继承房屋份额的比例承担。另苏2名下还留有银行存款等动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苏2死亡后,对两原告打击非常大,且徐某2由两原告抚养超过两年,故苏2名下按照法定继承的遗产部分,两原告应适当多分。对于苏2名下抚恤金、丧葬费、养老金、职业年金因发生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故非遗产,本案不应予以处理。
  被告徐某1、徐某2辩称:对苏2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苏2遗嘱中未按继承法规定保留未成年人徐某2的必要遗产份额,两原告应该支付徐某231.2万元(根据每月2,000元,从16年4月计算到18周岁止的基本生活费)。赤峰路房屋留有房贷,苏2死亡后,一直由徐某1偿还。因徐某2是未成年人,不应负担房贷,现两原告继承了苏2的全部房产份额,应当继续履行苏2生前应当负担的债务,故苏2死亡后,两原告与徐某1应当各半负担赤峰路房屋贷款,徐某1已经归还的部分,应由两原告向徐某1支付二分之一。对于房屋的处理,为了便于今后两被告置换更大的房屋,且原、被告不具备共有房屋的基础,故希望赤峰路房屋归两被告所有,曲阳路房屋归两原告所有,由两原告向两被告支付相应的差价。另本案苏2名下的银行存款、抚恤金、丧葬费、养老保险、企业年金、个人债务等希望一并予以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苏2,2016年4月27日因病死亡,其配偶为徐某1,二人生育一女徐某2。苏2父母为苏某1、李某某。2016年3月28日,苏2留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位于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属于本人的产权份额,过世后归我的父母苏某1、李某某继承。”
  上海市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于2009年取得,产权登记在徐某1、苏2名下。
  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于2015年取得,产权登记在苏2、徐某1、徐某2名下,共同共有。该房屋购买时有抵押贷款本金70万元,其中商业贷款10万元、公积金贷款60万元。
  沪ARXXXX大众汽车于2014年购买,所有人登记为徐某1。
  被继承人苏2名下留有银行账户,截止2016年4月27日,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余额2,943.96元;截止2016年4月26日,招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账户余额59,175.86元,2016年4月27日该账户ATM取款2万元,同年5月3日该账户ATM取款1.8万元;截止2016年4月26日,招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账户余额68,953.86元,2016年4月27日该账户ATM取款2万元,同年5月3日该账户ATM取款2万元,同年5月6日该账户柜台取现4万元,同年5月13日该账户柜台取现9,500元,同年9月7日该账户柜台取现21,000元,2016年4月28日该账户进账工资20,586.1元,同年5月11日该账户进账工资600元,同年6月20日该账户进账福利费200元,同年8月30日该账户进账自动转存合计20,400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自2016年5月至2018年12月,徐某1归还赤峰路房屋贷款本息合计215,430元;截止2018年12月,赤峰路房屋尚余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本金合计431,666.83元未归还。
  原、被告一致认可赤峰路房屋自苏2死亡之日起至2018年6月,有租金收益78,000元。
  两原告认可苏2尾号0647的招商银行账户一直由其保管;被告徐某1认可苏2尾号8296的招商银行账户及苏2尾号6100的工商银行账户一直由其保管。
  原告认可其从苏2单位领取了苏2的家属一次性抚恤金64,160元、丧葬费600元、苏2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24,911元、职业年金账户储存额112,125.3元。
  原、被告一致认可沪ARXXXX大众汽车与车牌总价值15万元。
  审理中,两原告认为苏2的抚恤金、丧葬费、养老金、职业年金非遗产,不需要在本案处理;两被告认为抚恤金、丧葬费虽非遗产,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分割。苏2的养老金、职业年金则为遗产,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分割,两原告应向两被告支付68,518.15元。
  审理中,两原告认为,徐某2本身拥有赤峰路房屋产权份额,其还可以继承遗嘱未处分的遗产,且徐某1对徐某2由法定抚养义务,可以认定徐某2由稳定的生活来源,徐某1收入较高,足以承担抚养徐某2的费用。两原告年迈,需要考虑今后养老问题,故不同意在苏2的遗产中保留徐某2遗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苏2的遗产分为两部分,一是被其自书遗嘱所涵盖的赤峰路房屋和曲阳路房屋,二是其遗嘱未提及的存款、汽车等财产。
  关于苏2的遗嘱,因被告确认该遗嘱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遗嘱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房屋产权登记,曲阳路房屋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苏2遗产,由两原告继承。因赤峰路房屋购买时徐某2并未支付对价,其产权份额为苏2、徐某1对其的赠与,苏2死亡时,尚有较大金额的贷款未归还,且房屋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未区分各人产权份额,故本院酌情认定该房屋中苏2、徐某1各占40%产权份额,徐某2占该房屋20%产权份额。两原告可依照遗嘱继承苏2的40%产权份额。因赤峰路房屋还贷系苏2与徐某1义务,故继承后,苏2的一半还贷义务应当由两原告承担,已经由徐某1垫付的贷款本息,两原告应当向徐某1支付。苏2死亡后的赤峰路房屋租金,作为赤峰路房屋自苏2死亡后的孳息,其中40%应为苏2遗产,应当根据遗嘱由两原告继承。
  关于遗嘱未提及的其他遗产部分,本院认为,因苏2所立遗嘱仅涉及房产,未涵盖其全部财产,徐某2可通过法定继承获取部分苏2遗产,故徐某2的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必须保留必要份额的情形。故被告要求另外保留徐某231.2万遗产份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徐某2虽然未成年,但其本身拥有部分房产份额,徐某1对其亦有抚养义务,且其可继承苏2部分动产,故其亦不符合在继承中应当予以照顾的情形。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各法定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且本案各当事人并无特殊情况需要予以照顾,故苏2房产外的遗产部分,本院在各法定继承人之间均等分割。苏2名下的财产及徐某1名下的车辆系苏2与徐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一半为徐某1个人所有,另一半为苏2的遗产。
  苏2名下的三个银行账户,尾号0647的招商银行账户一直由原告保管,该账户由原告继承为宜。该账户中苏2遗产部分为2016年4月26日余额68,953.86元、工资福利性收入21,386.1元(2016年4月28日、5月11日、6月20日三笔进账,因工资系苏2生前工作所得,故应一并计入其遗产)及2016年8月30日自动转存20,400元三项总计金额的一半,两原告应当向两被告支付两被告应继承的款项;尾号8296的招商银行账户及尾号6100的工商银行账户一直由徐某1保管,该两账户由徐某1继承为宜。招行账户内苏2遗产为59,175.86元的一半,工行账户内苏2的遗产为2,943.96元的一半,徐某1应当向其他继承人支付应分得的款项。徐某1名下的沪ARXXXX大众汽车,原、被告一致确认车带牌合计15万元,故其中苏2遗产份额为7.5万元,由徐某1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款项。苏2名下的养老金账户余额、职业年金账户余额,因苏2死亡时该两笔钱款就已经存在,系苏2遗产,两被告主张四人平分该部分钱款,应予支持,该钱款已经被原告领取,其中徐某1、徐某2相应的份额,应由两原告向两被告支付。
  被告要求分割苏2的抚恤金、丧葬费,分摊丧葬支出,以及原、被告均要求处理的徐某1债务问题,均非苏2遗产项目,且原、被告说法不一,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市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苏某1、原告李某某、被告徐某1按份共有,其中原告苏某1、李某某各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徐某1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两原告共同负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苏某1、原告李某某、被告徐某1、被告徐某2按份共有,其中原告苏某1、原告李某某、被告徐某2各占五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徐某1占五分之二产权份额,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两原告共同负担;
  自2019年1月起,上海市赤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剩余贷款本息由原告苏某1、李某某承担二分之一,被告徐某1承担二分之一;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苏某1、李某某支付被告徐某1自2016年5月至2018年12月的房屋贷款折价款107,715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某1支付原告苏某1、李某某房屋租金31,200元;被告徐某1支付被告徐某2房屋租金15,6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继承人苏2名下的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招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钱款本息归被告徐某1所有;被继承人苏2名下的招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钱款本息归原告苏某1、李某某所有;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某1支付被告徐某2存款折价款7,764.98元;原告苏某1、李某某支付被告徐某2存款折价款13,842.50元;原告苏某1、李某某支付被告徐某1存款折价款53,682.52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沪ARXXXX大众汽车及牌照归被告徐某1所有;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某1支付原告苏某1、原告李某某、被告徐某2折价款各18,750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苏某1、李某某支付被告徐某1、被告徐某2养老金、企业年金折价款各34,259.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苏某1、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美珠

书记员:卞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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