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1,女,195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苏某2,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3,女,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苏某4,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蔡惠占,系被告妻子,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江东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苏某5,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陈某1,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陈某2,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苏某1、苏某2、苏某3与被告苏某4、苏某5、陈某1、陈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查明被告苏某4因患XXX疾病现入住于养老院,目前神志不清、无表达能力,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院指定苏某4的妻子蔡惠占为被告苏某4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2019年11月2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1、苏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原告苏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4的法定代理人蔡惠占、被告苏某5、陈某1、陈某2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1、苏某2、苏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港村XXX号(建筑占地面积为71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一幢归三原告所有,三原告各继承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
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姐妹关系。三原告的父亲苏永昌与母亲林兰英婚后共生育二子四女,即苏某4、苏某5,苏亚平、苏某1、苏某3、苏某2。1990年10月,苏永昌与林兰英经申请以苏永昌的名义获批翻建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港村XXX号三层楼房一幢(占地面积为71平方米)。该房屋的立基人为苏永昌和林兰英。嗣后,由三原告共同出资建造了涉讼房屋,该房屋建成后一直由三原告共同使用至今。1991年9月12日,为明确房屋权属,苏永昌与三原告及被告苏某4、苏某5签订了造房协议书一份,明确约定涉讼房屋归三原告所有。2005年11月10日,苏永昌与林兰英又各自订立了遗嘱,进一步明确涉讼楼房归三原告所有。
苏永昌于2017年11月3日去世,林兰英于2018年7月27日去世,二人之女苏亚平(又名苏雅萍)于2010年1月9日先于其父母去世。苏亚萍生前与陈有高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二子即陈某1和陈某2。苏永昌的父亲苏友郎于1962年11月13日死亡,母亲施翠郎于1982年4月25日死亡。林兰英的父亲林元郎于1989年2月22日死亡,母亲施偶郎于1989年11月8日死亡。现三原告认为,被继承人苏永昌与林兰英去世前立有遗嘱,明确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港村XXX号三层楼房一幢由三原告继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上述请求。
原告苏某1、苏某2、苏某3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苏永昌和林兰英订立的遗嘱各1份;2、苏永昌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确权表、立基人登记表、建筑工程执照、翻建住房用地批复通知;3、上海市崇明区堡港村村委会及堡镇村镇规划建筑事务所证明各1份;4、苏永昌与三原告及被告苏某4、苏某5签订的造房协议书1份。被告苏某4的法定代理人蔡惠占、被告苏某4、陈某1、陈某2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苏某4的法定代理人蔡惠占、被告苏某4、陈某1、陈某2未作应诉及答辩。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苏永昌和林兰英遗嘱上的在场人上海市崇明区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黄兴作了询问,黄兴述称苏永昌和林兰英所签订的遗嘱,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上签名也系苏永昌和林兰英本人签名。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苏永昌于2017年11月3日去世,被继承人林兰英于2018年7月27日去世。两人婚后共生育二子四女,即苏某4、苏某5,苏亚平、苏某1、苏某3、苏某2。苏亚平(又名苏雅萍)于2010年1月9日去世。苏亚萍生前与陈有高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二子陈某1和陈某2。苏永昌之父苏友郎于1962年11月13日死亡,母亲施翠郎于1982年4月25日死亡。林兰英父亲林元郎于1989年2月22日死亡,母亲施偶郎于1989年11月8日死亡。
1990年10月,苏永昌与林兰英经以苏永昌的名义申请并获批翻建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港村XXX号三层楼房一幢(占地面积为71平方米)。该房屋的立基人为苏永昌和林兰英。嗣后,由三原告共同出资建造了涉讼房屋,该房屋建成后一直由三原告共同使用至今。1991年9月12日,苏永昌与三原告及被告苏某4、苏某5为明确房屋权属签订了造房协议书一份,明确涉讼房屋归三原告所有。
2005年1月10日,苏永昌与林兰英至原上海市崇明县堡镇法律服务所要求订立遗嘱。该所的法律工作者蔡玉英、黄兴为苏永昌和林兰英各自打印制作了一份遗嘱,遗嘱中明确待苏永昌和林兰英千古后,坐落于崇明区堡镇堡港村11队的三层楼房一幢由三原告继承。遗嘱上由苏永昌和林兰英亲笔签名,蔡玉英及黄兴作为在场人及代书人亦亲笔签名,并加盖了原上海市崇明县堡镇法律服务所公章。
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收入、房屋、其他合法财产等。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2005年1月10日,被继承人苏永昌、林兰英至上海市崇明区堡镇法律所要求订立代书遗嘱。后该所法律工作者蔡玉英、黄兴作为代书人、见证人分别为苏永昌、林兰英制定了代书遗嘱各一份,遗嘱上明确在被继承人千古后涉讼房屋由三原告继承。该遗嘱是苏永昌、林兰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在遗嘱上有立遗嘱人苏永昌、林兰英和代书人、见证人蔡玉英、黄兴亲笔签名,故本院认定苏永昌、林兰英的代书遗嘱是合法有效的。现三原告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苏永昌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港村XXX号的三层楼房一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4的法定代理人蔡惠占、被告苏某5、陈某1、陈某2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港村XXX号(建筑占地面积为71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一幢归原告苏某1、苏某2、苏某3所有,原告苏某1、苏某2、苏某3各继承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8元,由原告苏某1、苏某2、苏某3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萍
书记员:施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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