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1,男,2012年1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男,系原告父亲,住所地同原告。
法定代理人:苏某2,女,系原告母亲,住所地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红,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闵行区民办浦江召楼幼儿园,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代多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生,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1与被告上海闵行区民办浦江召楼幼儿园(以下简称召楼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召楼幼儿园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召楼幼儿园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裁定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啸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12日、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1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苏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红,被告召楼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3,3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10元、护理费9,211.36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4,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10,000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用主张赔偿的权利。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6年8月起至今在被告处就学,2017年4月10日原告在幼儿园上课期间在班级教室中跌落到开水桶内,当场被开水大面积烫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XXX伤残,伤后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就医期间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018年开始被告停止支付医疗费用。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召楼幼儿园辩称,原告事发时确系该幼儿园在读学生,现原告也仍就读于被告处。原告在幼儿园烫伤的情况属实,被告同意承担部分责任,但被告母亲苏某2在事发后处置不当,拒绝保育员及时处置冲水,造成对原告的二次伤害,才导致了严重的烫伤后果,被告认为原告胸部、后背及小腿处的烫伤是由二次伤害造成,原告母亲苏某2应当承担50%的责任。此外,被告在原告受伤后积极履行救治义务,并包括垫付医疗费用13,659.19元、转账预付给原告父母35,500元,并通过汪某等人给予垫付现金,现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对于原告提出各项的赔偿金额:医疗费,对于没有病历和处方的费用及外购医药用品均不认可,且部分外购疤痕凝胶购买间隔很短,数量较大,为非必要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认为没有相应病历记录及处方印证;对护理费不认可,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安排原告母亲在事发后的4月到7月在家照顾原告并按时发放原告母亲工资,原告母亲收入并未减少,该期间已超过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限;营养费认可30元/天标准;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重新鉴定,且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为过高,不应超过500元;律师费认可不应超过3,000元;对鉴定费系原告单方申请,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母亲应该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应按责承担。另,本次事故中,原告诉状中有直接致害人,原告诉讼主体存在错误,要求被告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诉讼中,原告对于被告转账预付35,500元一节不持异议,对被告垫付医疗费用13,659.19元一节,除认为其中有一笔24元挂号费系原告方支付外,其余也均不持异议,但该部分医疗费用,并未包括在本案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原告同意上述被告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对被告陈述的给予原告现金一节,则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8月起,原告至被告处就读于小(1)班。原告母亲苏某2也于2016年8月起在被告处担任其他班级保育员工作。2017年4月10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幼儿园上课期间,该班保育员将给学生饮用的开水桶拿进教室,原告在后退过程中跌坐入开水桶中,造成烫伤。后原告经冷水冲洗处理后,先被送至瑞金医院,后又转至武警医院进行救治。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XXX伤残,伤后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就医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3,659.19元,并转账预付给原告父母35,500元。后原告继续赴有关医疗机构治疗,至今共支出医疗费合计43,350.80元(不包括被告垫付医疗费)。因原、被告就有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聘请律师,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诉讼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1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苏某1因热液灼伤全身多处,被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陪护各90日。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均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明、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医嘱记录单、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护理费收据、律师聘用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学费收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垫付医疗费部分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预支款明细、工作日志、工资条等证据;证人何某、江某、汪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鉴于不满十周岁儿童是特殊主体,他们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生活自理能力差,需要特殊保护,所以教育机构保护不满十周岁儿童人身安全依法应尽的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更加严格,既要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又要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在校期间受伤并无异议,且证人何某(被告召楼幼儿园园长)亦证实事发时班级保育员未按照园方要求的正常流程先在教室外调整好水温再将保温桶放进教室,而是直接将开水桶带进教室进行操作,且亦未尽到相关安全保障义务。该保育员的违规操作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原告不慎跌坐入开水桶,进而引发本起烫伤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相应权利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烫伤发生后,原告母亲阻止被告方人员对原告进行脱衣裤冲水救治,存在过错,原告胸部、后背及小腿处的烫伤是由二次伤害造成的抗辩意见,经查,被告方申请的证人何某、江某(被告召楼幼儿园保健员)证言证实,在烫伤发生后,原告班级老师即第一时间通知了何、江二人,二人也立即先后赶到救治现场,二人证实原告母亲比证人早到现场,但时间间隔较短,当时原告母亲扶着原告正在哭泣。证人何某证实到现场时原告班级保育员正用冷水冲洗原告烫伤处,但衣裤并未完全脱去,在证人的要求下,原告被脱去衣裤并接收了约20分钟左右的冷水冲洗处理,然后被送医救治。证人江某更证实在原告衣裤脱掉后,发现其后背,小腿处均有烫伤情况。纵观本案,原告烫伤后,班级老师立即分别告知原告母亲、园长、保健员,相关人员在第一时间分别先后赶到救治现场,时间间隔较短。在园方要求下,原告母亲也并未阻止园方脱去原告衣裤并进行了长达约20分钟左右的伤口冲洗处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原告烫伤后紧急处理救治过程中,均未发现各方存在明显处置不当之处。被告也未就原告受到二次伤害一节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
1、医疗费,根据原告烫伤伤情,结合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能够认定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事故治疗支出医疗费(原告支付部分)已达43,350.80元,应当计入赔偿范围;被告垫付医疗费用经核实被告提供之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已达13,659.1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购买的疤痕凝胶等外购药品购买间隔很短,数量较大,为非必要费用之意见,现原告已提供其外购药品之相应医嘱,且原告购买的外购药品亦属于烫伤后疤痕治疗恢复等的常用药品。另从前后二份鉴定意见来看,在相隔一年多的治疗恢复中,原告经有关治疗恢复,其体表疤痕面积已从7.5%下降到5.4%,治疗恢复效果明显,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数套相关医用平角裤、小腿套辅助其伤后治疗及恢复,符合烫伤治疗恢复实际所需,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实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酌定3,600元;5、护理费,应当与原告实际伤情程度和护理等级之必要性相当,不应明显超出合理范畴,且根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苏某2确认在原告烫伤后,被告于2017年4月下旬至7月底确曾安排其在家照顾护理原告,且该护理期间内被告除少支付其数百元工资外,其余工资均正常发放。本院考虑到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较之于成年人而言的护理更需周全,且烫伤护理较之于其他一般伤情护理要求相对较高,护理需更为精细之故,原告另雇他人协助护理仍尚属合理范畴,综合上述各项因素,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按每日20元标准,酌情支持护理费1,800元;6、交通费,应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方式也应与原告伤情逐步恢复的情况结合且须合理必要,本院据此酌定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明等证据,结合本案审理中查明的原告就读情况,原告法定代理人工作情况等,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可按本市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及有关营养、护理期限产生之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本院酌定4,000元。关于原告诉称的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依法主张。
另,对被告预付的转账款35,500元,原告对此项不持异议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辩称的向原告预付现金部分,因被告并未就现金预付具体情况提供任何证据,且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上述合理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43,350.80元(不含被告已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1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90,512.80元,由被告上海闵行区民办浦江召楼幼儿园赔偿原告苏某1。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5,500元,尚须支付155,01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闵行区民办浦江召楼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苏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155,01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3,400.26元,由被告上海闵行区民办浦江召楼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啸
书记员:褚沈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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