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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1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怀来营销服务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苏某1,男,200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怀来县。法定代理人:苏某2,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怀来县(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孙洪涛,男,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怀来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北美枫情小区A2商住楼1号商铺。负责人:赵向东,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大勇,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单位职工。

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6日,梅兆兰驾驶机动车在实验中学院内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意外受伤。原告苏某1的法定代理人苏某2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被告就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怀来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与原告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冀0730民初978号民事判决书,可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已经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赔付,其现在再要求我公司给付,属于重复报销,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的意外伤害保险,按我公司与其签发的保险条款规定,达到十级伤残,只能给付保险金的10%,故其要求全额给付,我公司不同意。本院经审理查明,苏某2系原告苏某1的父亲。2017年10月1日苏某2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怀来营销服务部签订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合同约定为:一、学生、幼儿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二、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元,附加意外伤害门(急)诊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2017年10月16日,梅兆兰驾驶机动车在实验中学院内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意外受伤。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梅兆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153.13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8年6月26日,怀来县人民法院就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1096元。
原告苏某1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怀来营销服务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1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怀来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任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法定代理人苏某2为原告苏某1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怀来营销服务部投保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作为承保人,应当对原告因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辩称的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因交通事故已经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赔付,不应再由其公司给付及残疾赔偿金按保险金的10%给付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对其中限制、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以合理的方式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了解这些条款的内容,且其主张的医疗费用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无合同约定,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给付的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3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怀来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某1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30000元,共计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丽娟

书记员:郭亚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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