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苏柯宁与上海浦发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苏某2(曾用名苏某某),男,200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法定代理人:竺某某(系原告之母,曾用名竺鸣珠),住浙江省宁海县长街镇青珠村七组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兴,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奚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捷,男。
  被告:中某某,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2诉被告黄承温、上某某(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浦发公司)、中某某(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2的法定代理人竺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被告浦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捷,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承温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9,57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7,000元(3,500元/月×2个月)、衣物损300元(酌情)、交通费300元(酌情)、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家属误工费(原告母亲误工费3,500元/月×2个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以及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浦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9日07时08分,黄承温驾驶被告浦发公司名下的牌号沪EHXXXX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东川公路小华江路东约1米处,与原告乘坐的浙BQXXXX小型普通客车(案外人苏某1驾驶)相撞,造成案外人苏某1及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认定,黄承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8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伤后酌情给予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本事故伤者有两名,案外人苏某1已经另案诉讼,并在另案中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由苏某1用尽交强险,故本案主张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被告浦发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黄承温是被告浦发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本案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浦发公司承担。对在保险范围内的项目费用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认可律师费由被告浦发公司承担,但金额过高,仅认可2,000元。鉴定费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垫付6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EHXXXX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有两名伤者,确认由另一名伤者苏某1用尽交强险,本案相关费用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对于具体费用意见:不认可家属误工费,因为与护理费重复计算,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律师费、鉴定费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故不同意承担;经核算原告医疗费49,537.27元(已扣除伙食费);护理期及营养期过长,请法庭酌情减少,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30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20天;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3.5天;认可交通费300元;不认可衣物损失费,原告系车上乘客不会发生衣物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9日07时08分,黄承温驾驶被告浦发公司名下的牌号沪EHXXXX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东川公路小华江路东约1米处,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苏某1(原告父亲)驾驶的浙BQX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案外人及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黄承温负事故全部责任。沪EHXXXX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就诊,查体显示:神清,左面部、眼睑肿胀疼痛,见长约5cm挫伤伤痕,少量渗血,鼻腔见血痂。当日原告又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眼钝挫伤,左眼眶骨折。后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入院进行手术治疗,至2018年11月24日出院。共计发生医疗费49537.27元(已扣除伙食费)。
  2018年11月22日,原告母亲竺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被告浦发公司垫付医药款60,000元整。原告及被告浦发公司一致同意6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019年6月1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某2之损伤酌情给予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3,000元。
  再查明,被告提交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四十二条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经查,该保险条款内并未明确载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另提供上海浦东新区宋明相蔬果专业合作社2019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该单位员工竺某某,于2016年12月起在该合作社上班,从事仓库管理,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以现金发放,于2018年11月19日其丈夫发生交通事故以来,在家护理其丈夫,至今未来单位上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放射诊断报告、眼球摄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律师费发票、律师合同,被告浦发公司提供的收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承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黄承温系被告浦发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黄承温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浦发公司承担。牌号为沪EHXXXX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进行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现原、被告均同意本案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浦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医疗费49,53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300元,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确认作为赔偿范围。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家属误工费。本案中原告主张家属误工费,但提交的证明却载明竺某某系为护理其丈夫未上班,先不论证明的真实性,仅从证明记载内容来看,竺某某护理的对象也不是本案原告。此外,原告坚称家属误工费与护理费未重复计算,却又表示若法院认为护理费与家属误工费重复的,应以家属误工费标准来计算本案护理费。可见原告在护理费之外再单独主张家属误工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采纳。2、护理费。原告经鉴定需护理60天,被告辩称应予减少期限但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3,500元/月标准,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标准的合理性或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故综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总额为3,600元。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需营养90天,被告辩称应予减少期限但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为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衣物损失费。结合原告当日就诊头部渗血及鼻部血痂等记载,再考虑事故发生时间及原告年龄等综合情况,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系争鉴定费属于原告为处理事故、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故意,且系争保险合同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确认鉴定费900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6、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身诉讼能力的不足,且金额尚属合理,故确认律师费3,000元。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58,307.27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浦发公司赔偿,因被告浦发公司已垫付60,000元且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浦发公司5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258,307.27元;
  二、原告苏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某某垫付款5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计709元,由被告浦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恋华

书记员:胡惠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