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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根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胡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苏根珠,女,194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严芳(系原告苏根珠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潮乐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坚,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炳钧,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原告苏根珠与被告胡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被告胡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炳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根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82.6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医疗用品费286.3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2,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坚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19时35分许,被告胡坚驾驶沪FAXXXX小型轿车在浦东新区两港大道进老芦公路北约1公里处,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坚和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此前曾就一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涉讼。现原告因拆内固定手术再次入院治疗,相应损失未获赔偿,故诉求法院解决。
  被告胡坚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性”均无异议。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19时35分许,被告胡坚驾驶沪FA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两港大道进老芦公路北约1公里处,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胡坚和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相关医院接受治疗。原告曾就一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涉讼,本院于2018年7月出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43,111.1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承担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按6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至11月2日期间为施行内固定取出术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因二期医疗费等相关损失未获赔偿,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沪FA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2018)沪0115民初479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根据涉事轿车投保情况,结合在案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坚按60%责任份额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4,78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医疗用品费286.3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确认200元。律师费,综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1,000元(此项全额承担)。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6,348.9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责任替代赔付9,209.34元,被告胡坚赔偿律师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根珠9,209.34元;
  二、被告胡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根珠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元(原告苏根珠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苏根珠负担50.80元,被告胡坚负担76.20元,被告胡坚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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