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桂云,女,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亮,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尚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太路XXX号XXX号楼东部302-B11室。
法定代表人:雷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平,男。
原告苏桂云与被告上海尚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融公司”)、海航现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2019年3月29日,被告尚融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后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并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查后依法驳回了被告的上诉。2019年6月2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海航现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准许。2019年8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桂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亮、吴瑞,被告尚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尚融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币种下同)308,123.33元(其中本金为297,500元、利息为10,623.33元);2、被告尚融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24,848元为本金(航融宝HR0106期(尚)产品),自2018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3,833.33元为本金(航融宝HR0106期(尚)产品),自2018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2,812.5元为本金(航融宝HR0139期(尚)产品),自2018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2,590元为本金(航融宝HR0162期(尚)产品),自2018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705.63元为本金(航融宝HR0187期(尚)产品),自2018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5月起,原告通过海航集团旗下公司深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手机APP软件陆续购买理财产品,融资方均为被告尚融公司,融资用途为补充公司流动资金,回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但上述理财产品回款日期届满后,被告尚融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本息,现共结欠原告本息308,123.33元。原告认为,在被告尚融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本息的情况下,其有权要求被告尚融公司自每一款理财产品回款日届满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尚融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涉案理财产品并非保本付息产品,具有一定投资风险属性,故原告主张保本付息缺乏依据。此外,原告已经通过平台对《良性退出方案》内容进行确权同意,此系原、被告对原合同内容及履行所作的一致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循履行。另外,被告已按《良性退出方案》向原告兑付8期共计55,324.38元,故原告诉请存在重复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原告通过深圳前海航空航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开发的前海航交所理财平台陆续购买5份理财产品,分别为:1、名称为航融宝HR0106期(尚)、投资金额24,000元、起息日2018年5月17日、预计回款日2018年9月14日、回款方式一次还本付息、预期年化收益9.1%、预期收益728元、返现120元;2、名称为航融宝HR0106期(尚)、投资金额100,000元、起息日2018年5月17日、预计回款日2018年9月14日、回款方式一次还本付息、预期年化收益9.1%、预期收益3,033.33元、返现800元;3、名称为航融宝HR0139期(尚)、投资金额100,000元、起息日2018年5月25日、预计回款日2018年8月23日、回款方式一次还本付息、预期年化收益8.25%、预期收益2,062.50元、加息750元;4、名称为航融宝HR0162期(尚)、投资金额70,000元、起息日2018年6月10日、预计回款日2018年10月8日、回款方式一次还本付息、预期年化收益9.1%、预期收益2,123.33元、加息466.67元;5、名称为航融宝HR0187期(尚)、投资金额3,500元、起息日2018年6月29日、预计回款日2018年12月26日、回款方式一次还本付息、预期年化收益9.75+1%、预期收益170.63+17.50元、加息17.50元。上述理财产品融资方均为被告尚融公司,融资用途均为补充公司流动资金,项目风险结构均为无。
另查明,自2018年9月起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通过前海航交所理财平台向原告陆续还款合计55,324.38元。后因原告提起诉讼而未再继续兑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海航交所APP截图、定期还款列表、良性退出计划兑付还款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前海航交所APP截图能够证实,原告通过该APP购买了涉案五项理财产品,融资方为被告尚融公司,现上述产品的回款日期均已届满,但被告并未履行回款义务。经核算,上述理财产品截至回款之日,本金为297,500元、利息为10,289.46元,以上合计为307,789.46元,被告理应依约返还,现扣除被告已还55,324.38元,被告还需返还原告252,465.08元。被告逾期回款构成违约,并已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项理财产品所欠本息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利息起算日期为每项理财产品回款日次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尚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桂云借款本息252,465.08元;
二、被告上海尚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桂云以24,848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以103,833.33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以102,812.5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以72,59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及以3,705.63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96.79元,由被告上海尚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归 鸿
书记员:秦婉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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