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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桂云与上海海越航运有限公司、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苏桂云,女,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亮,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越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春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杜宇,男。
  被告: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童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瑾,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胡怡菲,女。
  本院受理原告苏桂云与被告上海海越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越航运公司”)、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两被告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
  两被告认为,原告作为投资人,与被告海越航运公司签署的理财产品认购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纠纷且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应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深圳申请仲裁,并适用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应依有效仲裁条款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深圳申请仲裁而非提起诉讼,故闵行法院不具备本案管辖权,应对原告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
  针对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认为,其在通过手机APP客户端购买涉案理财产品的整个过程中,从未阅读或签署过任何协议,被告既未向原告披露过任何协议内容,也未在任何位置向原告提示存在协议,原告现在APP内亦无法找到任何被告所述协议,因此原告对被告所述协议及其内容毫不知情,被告以此子虚乌有的协议对抗原告的合理诉求无法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本案中,两被告称原告在购买涉案理财产品之时与融资人签署了含有仲裁条款的理财产品认购协议,但两被告既无法证明该协议及其仲裁条款的客观存在,也无法证明原告签署或者知晓该协议及其仲裁条款,原告亦陈述在手机APP客户端购买过程中从未签署任何协议,故两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仲裁条款之观点无法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取得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海越航运有限公司、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海越航运有限公司、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归  鸿

书记员: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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