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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刘某某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某某
苏亚芳
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苏某某,住清苑县。
委托代理人苏亚芳。
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住清苑县。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亚芳、徐志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报结。

本院认为:对2014年9月25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原告去被告家中收购点交售麻山药时,因去上厕所误掉入被告家中的约四米深的地窖中摔伤,当时地窖口盖有泡沫板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后派出所处理时在被告家中所拍的照片中,被告家地窖处未设置警示标志牌,故对被告所提供的显示窖口边立有警示牌,及被告所称在原告受伤时已有此警示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的到庭证人宏宾证言称,窖口高于地面十公分左右,闻着原告有酒味,张永证言称,泡沫上没有字,张称,地窖口离地面于大概两块砖来厚,对被告泡沫板上没有警示文字,窖口距地面有明显高度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请的到庭证人刘某系原告女婿,对其证言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段全国的证言,本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的到庭证人马同军的当庭证言,其所称窖口泡沫板上确实写着字,但是摔碎了看不出来了,不足以证实窖口泡沫板上写有警示字,其所称窖口西边写有警示字样,与被告提供的照片不符,本院不予采收。原告提供的证人宏宾虽称闻着原告有酒味,并不足以证明原告饮了酒,被告所称原告饮酒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地窖距离厕所有十米左右的距离,非在去厕所的必经道路上,地窖水泥口距路地面而有明显的高度,地窖口边紧挨一吊装机,显然非是道路,原告踩到地窖口的泡沫板而掉落地窖摔伤,作为成年人,登上被告地窖口的水泥台时应当预料到有风险而没有预料,具有过错,应自己承担50%的责任;被告家中开办菜站,交售麻山药的客户人员车辆进入到其院内,应视为公共场所,被告在地窖口覆盖强度较低的泡沫板,周围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对自己地下设施的管理为疏失,对原告摔伤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花医疗费57783.73元,被告认可,被告为原告花医疗费4830.7元(住院押金4500元、医疗费票据330.7元),原告予以认可,共计花医疗费62614.43元,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40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提供有需增加营养的诊断证明,其营养费以认定1200元为宜(30元*40天);原告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及一切误工为110天,其误工费按原告的工资、误工证明,应认定为11000元(3000元/30天*110天);原告的诊断证明中医嘱有二人护理,对其主张二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张俊芝的护理费应认定为3600元(2700元/30天*40天),护理人苏东芹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应认定为4000元(3000元/30天*40天),鉴于原告伤情较重,出院后以认定苏东芹一人40天的护理为宜,出院后护理费为4000元(3000元/30天*40天),以上护理费共计11600元(3600元+4000元+400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8.5级,按法律规定其××赔偿金应认定为45510元,(9102元*20年*25%),原告的精神损失抚慰金以认定5000元为宜(20000元*25%),原告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790.4元,提供有相关证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按其实际需要以认定1200元为宜。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48914.83元(医疗费6261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11600元、伤残赔偿金45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90.4元,交通费12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4457.42元(148914.83元*50%),因被告已为原告支付4830.7元,给付现金10000元,故被告应再赔偿原告59626.72元(74457.42-4830.7-1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九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经济损失59626.72元,于判决后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加倍支付延退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990元,被告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2014年9月25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原告去被告家中收购点交售麻山药时,因去上厕所误掉入被告家中的约四米深的地窖中摔伤,当时地窖口盖有泡沫板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后派出所处理时在被告家中所拍的照片中,被告家地窖处未设置警示标志牌,故对被告所提供的显示窖口边立有警示牌,及被告所称在原告受伤时已有此警示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的到庭证人宏宾证言称,窖口高于地面十公分左右,闻着原告有酒味,张永证言称,泡沫上没有字,张称,地窖口离地面于大概两块砖来厚,对被告泡沫板上没有警示文字,窖口距地面有明显高度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请的到庭证人刘某系原告女婿,对其证言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段全国的证言,本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的到庭证人马同军的当庭证言,其所称窖口泡沫板上确实写着字,但是摔碎了看不出来了,不足以证实窖口泡沫板上写有警示字,其所称窖口西边写有警示字样,与被告提供的照片不符,本院不予采收。原告提供的证人宏宾虽称闻着原告有酒味,并不足以证明原告饮了酒,被告所称原告饮酒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地窖距离厕所有十米左右的距离,非在去厕所的必经道路上,地窖水泥口距路地面而有明显的高度,地窖口边紧挨一吊装机,显然非是道路,原告踩到地窖口的泡沫板而掉落地窖摔伤,作为成年人,登上被告地窖口的水泥台时应当预料到有风险而没有预料,具有过错,应自己承担50%的责任;被告家中开办菜站,交售麻山药的客户人员车辆进入到其院内,应视为公共场所,被告在地窖口覆盖强度较低的泡沫板,周围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对自己地下设施的管理为疏失,对原告摔伤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花医疗费57783.73元,被告认可,被告为原告花医疗费4830.7元(住院押金4500元、医疗费票据330.7元),原告予以认可,共计花医疗费62614.43元,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40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提供有需增加营养的诊断证明,其营养费以认定1200元为宜(30元*40天);原告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及一切误工为110天,其误工费按原告的工资、误工证明,应认定为11000元(3000元/30天*110天);原告的诊断证明中医嘱有二人护理,对其主张二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张俊芝的护理费应认定为3600元(2700元/30天*40天),护理人苏东芹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应认定为4000元(3000元/30天*40天),鉴于原告伤情较重,出院后以认定苏东芹一人40天的护理为宜,出院后护理费为4000元(3000元/30天*40天),以上护理费共计11600元(3600元+4000元+400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8.5级,按法律规定其××赔偿金应认定为45510元,(9102元*20年*25%),原告的精神损失抚慰金以认定5000元为宜(20000元*25%),原告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790.4元,提供有相关证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按其实际需要以认定1200元为宜。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48914.83元(医疗费6261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11600元、伤残赔偿金45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90.4元,交通费12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4457.42元(148914.83元*50%),因被告已为原告支付4830.7元,给付现金10000元,故被告应再赔偿原告59626.72元(74457.42-4830.7-1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九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经济损失59626.72元,于判决后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加倍支付延退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990元,被告负担660元。

审判长:吴玉纯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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