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永红,女,汉族,1988年11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婷婷,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云,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燕青,女。
原告苏永红与被告孟燕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9)沪0112民初6529号裁定,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永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燕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车定金共计人民币6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灰色兰博基尼越野车一辆,价款400万元,约定交付定金50万元,车辆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交付。《汽车销售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购车定金50万元。时至今日,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已经返回33万元,余下金额被告始终拒绝返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
被告孟燕青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灰色兰博基尼越野车一辆,车辆价款为400万元,签约时预付定金50万元,定金支付方式为现金,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若买方未按时付清全款或未提供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所需资料导致车辆无法过户,不得提车;若逾期3日,定金不予退还…”,合同备注中约定:“买卖双约所销售车辆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交付”。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车辆,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8年7月28日返还23万元,2018年8月7日、8月8日分别返还5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交付车辆构成违约,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汽车销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至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微信号为“XXXXXXXX”的开户注册信息、实名认证信息及绑定手机号等,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函内容显示微信号“XXXXXXXXX”注册时间为2012年8月19日,绑定手机号为XXXXXXXXXXX,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函内容显示微信号“XXXXXXXXXX”实名认证的姓名为孟燕青,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即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而被告未按约交付车辆,致双方所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万元,而被告未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可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返还定金共计33万元,且故对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7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苏永红与被告孟燕青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
二、被告孟燕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苏永红定金人民币6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被告孟燕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凤珠
书记员:罗珏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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