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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永红与孟燕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苏永红,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婷婷,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云,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燕青,女,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苏永红与被告孟燕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
  原告苏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汽车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车定金共计6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灰色兰博基尼越野车一辆,价款4,000,000元,约定交付定金500,000元,车辆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交付。《汽车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00元购车定金。时至今日,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已经返还330,000元,余下金额被告始终拒绝返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
  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然《汽车销售合同》中没有体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闵行区的内容,原告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市闵行区,却不能说清具体地址、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汽车销售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予以明示,无法依此确定管辖地,而原、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也均不在上海市闵行区,在上海市闵行区没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汽车销售合同》关于“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无效。约定管辖无效情况下,合同纠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孟燕青住所地为“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本案应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马爱军

书记员:杨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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