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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詹某某、华润雪花啤酒(武汉)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湖北省汉川市安胜门业有限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陈磊,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某,华润雪花啤酒(武汉)有限。
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严家渡。
法定代表人王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意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法定代表人毕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子睿。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詹某某、华润雪花啤酒(武汉)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惠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9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詹某某、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子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武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系汉川市安胜门业有限公司员工(打磨工)。
2012年9月7日11时10分,被告詹某某驾驶鄂A×××××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垌王线2KM+100M处时,因其在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地域,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苏某某驾驶的鄂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车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相撞,造成原告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苏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詹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苏某某受伤后到湖北省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被告詹某某支出门诊费236元、住院费388.31元;次日,原告苏某某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创伤外科住院至同年11月27日,出院诊断为多发伤:胸腔闭合性损伤、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良好,未诉特殊不适、查伤口肉芽组织生长少,欠新鲜,有少量清亮渗液,骨折线可见,对位可。出院医嘱:转整形外科进一步治疗。原告苏某某支出住院费198,551.18元;同年11月27日,原告苏某某再次到该院整形外科住院至2013年1月7日,出院诊断为多发伤:胸腔闭合性损伤、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下肢软组织缺损;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良好,左侧小腿外固定支架固定良好,原骨外露创面由肌瓣、移植皮片完全覆盖,仅少量上皮缺损。左侧大腿取皮处无菌敷料覆盖。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保持小腿伤口清洁干燥,每日换药;左侧大腿取皮处伤口十天后换药;至骨科复查左侧胫腓骨愈合情况及是否需要调整外固定支架;坚持康复功能锻炼,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苏某某支出住院费30,363.64元。原告苏某某还在其他医疗机构治疗,支出费用共计5663.33元,其中1169.85元由被告詹某某支付。被告詹某某另支付原告苏某某31000元。
2013年10月28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对原告苏某某的伤情出具病程记录,结论为:因伤情复杂,效果欠佳,需多次手术,初步估计前期费用为贰拾伍万元左右,后期费用未定。
2013年11月2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鄂中司鉴(2013)协鉴字第9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苏某某的伤残程度属X(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参考临床专家会诊意见;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第一日至鉴定之日止;护理时间为伤后150日。原告苏某某支出鉴定费1000元。
被告詹某某系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武汉)有限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上述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詹某某另向原告苏某某支付3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内向原告苏某某支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苏某某支付84,000元。
另,鄂A×××××号车系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武汉)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据此,原告苏某某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武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詹某某、原告苏某某在驾车行驶中均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苏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故。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苏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詹某某负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苏某某赔付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被告詹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70%。因被告詹某某系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武汉)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故对上述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武汉)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的垫付款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苏某某诉请误工费按照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2,131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苏某某户籍性质为家庭户,庭审中原告苏某某所举证据能证明其并非以农业生产作为其主要的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释明,原告苏某某主张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5个月;依据2013年10月28日,由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对原告苏某某的伤情出具病程记录诊断,原告苏某某诉请的250,000元后期治疗费明显不足以支付其后期费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苏某某自愿选择后期治疗费按250,000元处置,故本案中,本院认定原告苏某某的后期治疗费为250,000元。
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原告苏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35,202.46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0.1)、后期治疗费250,000元(诉请)、护理费7500元(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15元/天×122天)、营养费1830元(15元/天×122天)、误工费38,824.96元(32,131元/年÷12个月×14.5个月)、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581,367.42元。
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苏某某赔付保险金92504.96元【含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扣减已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保险金116,000元【扣减已支付的84,000元】。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武汉)有限公司承担,共计135,203.73元【(581,367.42元-102,504.96元)×70%-200,000元】,扣减被告詹某某垫付32,794.16元,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武汉)有限公司实际向原告苏某某赔偿102,409.5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2,504.9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6,000元,以上共计208,50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华润雪花啤酒(武汉)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2,409.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苏某某已缴纳)、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2749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824.70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192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游惠

书记员:陈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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