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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汪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麻某市人,住麻某市,
法定代理人:邓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麻某市人,住麻某市,(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凤,
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
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麻某市人,住麻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院林,系被告汪某某之妻。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住所地麻某市金桥大道一品天下1栋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78447289XT.
负责人:程沁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莲,
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汪某某、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麻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15日召开庭前会议时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0662元,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和湖北省2019年新的赔偿标准,诉请金额变更为248404.45元,平安麻某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4日,被告汪某某驾驶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项中线由顺河镇枣林岗村向顺河镇林店村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麻某市××××路岗路段时,与前方对向右侧路边由原告苏某某驾驶的悬挂牌为J8B918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苏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某某被送往
麻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挫裂伤,脑室积血,头皮裂伤;2、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肺挫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情,经
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鄂人医精神鉴所(2018)精鉴字第797号)结论为: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被鉴定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残疾,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15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5000元。本次事故经麻某市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汪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苏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鄂J×××××为被告汪某某所有,且该车在被告平安麻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苏某某造成了损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被告汪某某未到庭,但其在庭前会议中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511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麻某支公司辩称,1、在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2、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应予以核减;3、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及被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住院缴纳充值凭证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被告平安麻某支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被告的举证综合认定医疗费金额;对证据六中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平安麻某承保公司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的结论已作出,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费发票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七、证据十二及补充提交的证据二,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交通费金额;对证据八及补充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二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二年已入住其所有的位于麻某市中央国际城的房屋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九护理费系原告实际发生且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十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拟证目的本院将综合认定;对证据十一因该票据为手写收据,且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发票的三要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检查费发票及证据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证据已退还给被告汪某某。对被告平安麻某支公司补充提交的重新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其拟证目的将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被告汪某某驾驶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项中线由顺河镇枣林岗村向顺河镇林店村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麻某市××××路岗路段时,与前方对向右侧路边由原告苏某某驾驶的悬挂牌为J8B918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苏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某某被送往
麻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挫裂伤,脑室积血,头皮裂伤;2、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肺挫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情,经
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被鉴定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残疾,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15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000元,被告平安麻某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经麻某市交警大队认定为原告苏某某、被告汪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鄂J×××××为被告汪某某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三责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被告平安麻某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苏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苏某某所受伤,评定其伤残程度为八级;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应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一、原告苏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损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某支公司赔偿213828.4元。
二、原告苏某某受偿后应向被告汪某某返还其垫付的费用22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麻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案原告苏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本案被告汪某某驾驶的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麻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麻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汪某某按照同等责任(5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4884.51元中,被告提出异议的五张院外购药及检查票据共计3891.7元,其中金额为3700元的院外购药票据,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系治疗原告伤情所必需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金额为191.7元的检查费因发生在法医鉴定之后,应计入后期治疗费,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4099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计算住院44天为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住院44天为1320元,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二年已入住其所有的位于麻某市中央国际城的房屋,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在外以打工为生活来源,故伤残赔偿金应按2019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每年计算20年,结合重新鉴定评定原告为八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34455元/年×20年×30%)206730元;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近三年的月平均工资情况,故应按2019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每年38897元的标准计算223天为23764元;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实际支出的护理费76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护理费因原告出院记录上无需要加强护理的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因重新鉴定往返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9000元;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第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因此当事人为取得证据所花费的鉴定费,按照谁主张、谁负担原则,应由鉴定申请人负担,故原告申请鉴定的费用44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6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后期治疗费结合原告出院记录载明需后期复查及二次手术,故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邮寄费50元不属于本次事故中必然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开庭审理时间是在2019年5月1日之后,故被告平安麻某支公司辩称原告上述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应按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苏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99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206730元,误工费23764元,护理费76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合计327656.81元,被告平安麻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207656.81元由被告平安麻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即103828.4元,被告平安麻某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223828.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213828.4元,原告自行承担103828.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夏雪华
审判员 屈剑
审判员 薛娇

书记员: 胡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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