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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江平故意伤害、抢劫案_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苏江平,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9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东至县,住东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逮捕。

本案由东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江平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晚,因对被害人叶某某有积怨,被告人苏江平酒后越想越生气,便决定要报复,打叶某某一顿。23时许,苏江平在家准备好麻绳、钢筋弯钩、木棍、手电筒、毛线帽等作案工具,驾驶电动车来到叶某某家附近,随后携带作案工具步行至叶某某家。

被告人苏江平发现叶某某家一楼卫生间有灯光,以为叶某某在卫生间洗澡,在确定卫生间没人后,苏江平来到叶某某家厨房处,将钢筋弯钩绑在麻绳上,把弯钩抛向二楼钩住围栏,通过麻绳爬上二楼平台。之后苏江平带上帽子,手持木棍进入室内,在二楼未发现叶某某,便来到一楼,先关掉了卫生间的电灯,之后借助手电筒看到叶某某在一楼小客厅沙发上睡觉。苏江平随即关掉手电筒,持木棍来到叶某某身边,连同叶某某身上盖着的毛巾一起按住叶某某的头部,并用膝盖压住叶某某身体。叶某某随即惊醒极力反抗,苏江平便用木棍击打叶某某头部。随后叶某某挣脱反抗滚到地上,将苏江平木棍弄丢,苏江平再次用手将叶某某头部按住,用膝盖压住叶某某胸腹部,并拳击叶某某头部。叶某某以为该男子是其男朋友“大丑”,便说:“大丑,我对你这么好,你还打我”。苏江平后停止了殴打,坐在沙发上,休息了一两分钟,叶某某发现该男子不是“大丑”,询问对方身份,苏江平再次起身用脚踹叶某某胸腹部。叶某某被打后只得向苏江平求饶说:“你不要打我,我身上还有手镯和项链,我把这些东西都给你,你不要打了”。见叶某某说该话后,苏江平停止了殴打。叶某某将自己身上戴的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手镯、两个手串取下交给了苏江平,其中叶某某在取手镯时比较困难,苏江平还掏出手电筒照明。叶某某见苏江平拿到首饰仍不离开,再次求饶并告诉苏江平其包里还有一些现金,并让苏江平一同前往大厅。苏江平在拿到795元现金后,命令叶某某把门打开,叶某某打开了大门,苏江平离开前警告叶某某:“你不要报警,你要报警我就对你不客气”。叶某某吓得不敢回答,在苏江平离开现场后,叶某某将门关上,打电话求救。苏江平作案后骑电动车返回家中,将赃物藏于自己卧室。

2020年6月21日苏江平被抓获归案,所劫赃物均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

经东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的外伤致右侧3-7肋及左侧4-7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一级。

经东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叶某某被劫财物价值人民币164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棉帽、手电筒、木棍、麻绳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记录查询、领条、归案情况等书证;3.刘某某、汪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搜查、辨认、提取、检查、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江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江平出于报复目的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并在他人无力反抗情况下,劫取他人财物,总计人民币1726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瑛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东至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1册,补充证据1份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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