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海
童高波(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
武汉中醇化汽车新能源有限公司
黎栋(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海,男。
委托代理人:童高波,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中醇化汽车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南工业园高新二路Ⅱ-6号。
法定代表人:李秋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栋,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海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中醇化汽车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醇化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海的委托代理人童高波和被上诉人中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证据1中文件的内容,系武汉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于2014年、2015年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打击非法储存经营和运输甲醇燃料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和部署,与本案中2011年双方签订的《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无关,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打击非法储存经营和运输甲醇燃料的新闻报道,不涉及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也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双方签订的《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首先,双方签订的《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内容为中醇化公司负责向苏海供应汽车汽油—甲醇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同时提供技术培训、协助办理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和甲醇能源加注站建立等支持措施,苏海则负责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在指定地区的销售、推广、售后服务及配套甲醇能源加注站的建立和经营。上诉人苏海认为,上述合同的实施将改变机动车的燃料供给系统和机动车出厂时已登记的燃料种类,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规定,《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出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目的作出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上述规定只是对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这一行为的禁止,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得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批,则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中醇化公司负责向苏海供应汽车汽油—甲醇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并负责技术培训等,苏海作为被许可人,在签订合同后并不当然可以在机动车上加装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其在改装前还需获得相关部门审批,但这属于苏海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并不影响《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故苏海以《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虽然《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但该办法第四条 规定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本案合同所涉的甲醇燃料不在其规定范围之内。并且,中醇化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为汽车新型能源、环保产品、化工产品(含M100车用甲醇燃料)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及销售,小型车辆维修(限分支机构经营),汽车配件、汽车电脑软件的技术开发、生产及销售,且具有甲醇(含M100车用甲醇燃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超越中醇化公司的经营范围,合同约定中醇化公司协助苏海办理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和进行甲醇能源加注站的建立,也没有违反国家特许经营、专营专卖的规定。第三,中醇化公司拥有汽车汽油—甲醇双燃料喷射领域内的多项专利技术,没有证据表明本案合同中的专利技术产品和服务,系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应当由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经营的项目。苏海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中醇化公司和苏海具有完全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签订《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醇化公司与苏海签订的《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苏海未按照合同第五条、第十六条的约定向中醇化公司支付第二年和第三年的专利成果许可使用费共计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苏海应当向中醇化公司支付专利成果许可使用费20万元,并按合同第二十三条的约定承担违约金。同时,苏海拖欠中醇化公司双燃料喷射系统货款3.58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无异议,故苏海还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法律义务。据此,一审支持中醇化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驳回苏海的反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中醇化公司与苏海签订的《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苏海关于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7元,由上诉人苏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证据1中文件的内容,系武汉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于2014年、2015年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打击非法储存经营和运输甲醇燃料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和部署,与本案中2011年双方签订的《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无关,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打击非法储存经营和运输甲醇燃料的新闻报道,不涉及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也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双方签订的《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首先,双方签订的《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内容为中醇化公司负责向苏海供应汽车汽油—甲醇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同时提供技术培训、协助办理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和甲醇能源加注站建立等支持措施,苏海则负责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在指定地区的销售、推广、售后服务及配套甲醇能源加注站的建立和经营。上诉人苏海认为,上述合同的实施将改变机动车的燃料供给系统和机动车出厂时已登记的燃料种类,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规定,《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出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目的作出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上述规定只是对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这一行为的禁止,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得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批,则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中醇化公司负责向苏海供应汽车汽油—甲醇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并负责技术培训等,苏海作为被许可人,在签订合同后并不当然可以在机动车上加装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其在改装前还需获得相关部门审批,但这属于苏海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并不影响《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故苏海以《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虽然《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但该办法第四条 规定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本案合同所涉的甲醇燃料不在其规定范围之内。并且,中醇化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为汽车新型能源、环保产品、化工产品(含M100车用甲醇燃料)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及销售,小型车辆维修(限分支机构经营),汽车配件、汽车电脑软件的技术开发、生产及销售,且具有甲醇(含M100车用甲醇燃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超越中醇化公司的经营范围,合同约定中醇化公司协助苏海办理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和进行甲醇能源加注站的建立,也没有违反国家特许经营、专营专卖的规定。第三,中醇化公司拥有汽车汽油—甲醇双燃料喷射领域内的多项专利技术,没有证据表明本案合同中的专利技术产品和服务,系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应当由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经营的项目。苏海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中醇化公司和苏海具有完全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签订《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醇化公司与苏海签订的《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苏海未按照合同第五条、第十六条的约定向中醇化公司支付第二年和第三年的专利成果许可使用费共计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苏海应当向中醇化公司支付专利成果许可使用费20万元,并按合同第二十三条的约定承担违约金。同时,苏海拖欠中醇化公司双燃料喷射系统货款3.58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无异议,故苏海还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法律义务。据此,一审支持中醇化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驳回苏海的反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中醇化公司与苏海签订的《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苏海关于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当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7元,由上诉人苏海负担。
审判长:徐翠
审判员:陈辉
审判员:叶宇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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