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海龙,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宗元,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帆,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江,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苏海龙与被告颜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海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海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借款认识。2016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委托公司财务严飞向被告转账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颜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苏海龙(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大写)50000元整(小写)。本人承诺于2016年8月17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未按时还款,我承诺将个人一切有效财产用于偿还本息(从借款到期日开始逾期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你可持此借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我自愿放弃一切抗辩。特此承诺!”。当天,原告通过案外人严飞转账50,000元至被告名下账户。后被告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回单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关系,原告亦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已履行。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借款逾期不还,显属不当,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海龙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颜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海龙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颜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金秀
书记员:强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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