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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润元与上海锐昌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苏润元,男,197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上海锐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星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润元与被告上海锐昌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润元、被告上海锐昌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润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周六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98,681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自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以来,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周六加班工资,并于2018年4月终止和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021元。
  被告上海锐昌电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在(2018)沪01民终13932号民事案件中达成调解,确认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故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加班费,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也签收工资条并确认工资组成,且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大部分也超过了时效。关于补偿金,被告提高了薪资待遇,要求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同意签订,故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在本次庭审中变更经济补偿金的金额,被告认为程序上不合法,且计算方式也有误,不予认可。
  被告上海锐昌电子有限公司亦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末次劳动合同于2017年6月30日到期。2018年3月30日,被告提出续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不同意续签,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故被告不应再支付补偿金。
  原告苏润元针对被告上海锐昌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7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上月工资并向原告发放工资单,原告在工资单中“本人已确认以上应得金额计算无误”一栏签名。工资单中载明原告的工资由工资、加班工资、补贴、奖金、奖罚金组成。2018年3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并在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现请你于2018年3月31日下午17点前至本公司行政人事部签订劳动合同,如逾期不来签订劳动合同则视为你本人提出主动离职。原告最后考勤时间为2018年4月1日上午7时59分。
  被告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13.6条中规定,有关加班费的支付: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员工月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为计算基数,但以不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前提。被告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17.3条中规定,月工资: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加班工资:周六加班工资……奖金:绩效考核奖金,奖罚金:工作日加班周日加班缺勤及其他等各项合计……。原告于2016年6月6日签署收阅确认签收书,确认收到上述《人力资源管理制度》。
  2018年4月10日上午7时51分,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桥派出所报警,称不让工作、发生纠纷等。民警到场后告知去相关部门处理并出具接报回执单。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出具(2018)沪01民终13932号民事调解书:一、确认上海锐昌电子有限公司与苏润元自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上海锐昌电子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苏润元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三、如上海锐昌电子有限公司未按照前款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苏润元可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1469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额申请执行;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均由上诉人上海锐昌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五、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又查明,2019年3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7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7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差额98,681元。2019年4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1071号裁决书: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700元;2、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原、被告均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称其于2018年3月31日以原告拒签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单、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接报回执单、《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节选、收阅确认签收书、调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末份书面劳动合同于2017年6月30日到期,此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而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才向原告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双方未能就签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后被告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现原告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双方在(2018)沪0117民初14693号案件中已经进行调解并确认无其他争议,故对于本案再无权利主张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案调解时并未涉及本案主张的补偿金的内容,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案调解时就本案所涉的内容一并进行了处理,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及双方当事人对于工资组成的陈述,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6,136.67元。
  关于加班工资,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可以反映原告已经在每月签收工资时确认应得金额计算无误,上述工资单中对于加班工资已经明确载明。现原告认为加班工资基数偏低,计算有误,故存在加班工资差额,和其签收时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纳。另,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双方对于工资组成的陈述、《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及原、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到期前的劳动合同中对于月工资及加班工资作出的约定,也可以反映被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基数并无不当。现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锐昌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润元经济补偿金46,136.67元;
  二、驳回原告苏润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润元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名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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