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炳红,男,197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负责人:马善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寅俊。
原告苏炳红与被告祁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诉讼中,原告苏炳红撤回对被告祁某某的起诉。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炳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苏炳红二次手术医疗费8,86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8,981.80元的80%计7,185.4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9日,案外人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CBXXXX车辆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词鹿城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前期损失。2018年10月16日,本院以(2018)沪0117民初13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方对原告的前期损失进行了赔偿。现原告实施了内固定拆除术,故再次诉讼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已根据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的治疗已经终结。原告本次拆除内固定后续费用是治疗终结后产生的费用,应计算在伤残赔偿金的损失范围内,因此,原告本次主张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实施了内固定拆除术,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按比例承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治疗已经终结、本次诉请主张无依据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86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合计金额为8,961.80元,被告应按80%承担赔付责任,计7,133.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苏炳红二次手术医疗费8,86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8,961.80元的80%计7,133.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苏炳红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蒋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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