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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关彬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苏燕,女,1987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彬彬,男,198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
  负责人陈雪斌。
  委托代理人林竹君,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燕与被告关彬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燕的委托代理人郁少波、被告关彬彬、被告中保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竹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燕诉称,2019年6月30日21时05分许,被告关彬彬驾驶牌号为桂GFXXXX小客车与案外人丁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C6XXXX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的轿车损坏。双方协商后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确认,被告关彬彬负事故全责。桂GFXXXX小客车在被告中保柳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1,156元、评估费1,330元、牵引施救费800元(该项由被告关彬彬垫付),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中保柳州分公司先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关彬彬全额赔偿。
  被告关彬彬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要求由被告中保柳州分公司赔偿,其已垫付的牵引施救费800元要求一并处理,如已超出其赔偿范围,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中保险柳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车辆修理费只认可其公司定损的18,699.03元,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牵引施救费作业单没有日期,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0日21时0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池月路、泥城路北约10米,被告关彬彬驾驶牌号为桂GFXXXX小客车与原告所有的由案外人丁某某驾驶的沪C6XXXX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轿车损坏。事故在原、被告双方协商下,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府航分中心确认,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关彬彬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桂GFXXXX小客车在被告中保柳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2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双方确认,被告关彬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保柳州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关彬彬全额赔偿。
  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交了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意见书,被告中保柳州分公司提交了没有盖章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认为,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是具有相应资质并独立于原、被告双方的第三方,其评估意见相比较保险公司自己的评估意见更客观、更合理,且被告中保柳州分公司明确不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确认车辆修理费金额41,156元。2、评估费,原告提出的评估费1,330元系因交通事故而实际产生的费用,被告中保柳州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属责任免除范围,故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该项费用由被告中保柳州分公司承担。3、牵引施救费,原告提交了牵引施救作业服务单、定额发票,且该项损失由被告关彬彬垫付,故本院确认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3,286元,由被告中保柳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被告关彬彬已垫付的牵引施救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苏燕各项损失共计43,2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苏燕应返还被告关彬彬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计431元(原告苏燕已预交),由被告关彬彬负担,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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