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
委托代理人贾鸿昌,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闫意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代理人李伟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
负责人王宝璐,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晶,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闫意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苏某某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鸿昌、被告闫意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玲、保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6时许,闫意想驾驶车牌号为蒙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0国道开封县杜良转盘东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张小叶驾驶的福田五星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小叶受伤、苏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意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苏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月17日同年2月16日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日,支付医疗费55439.54元,门诊支付3069.02元,共计58508.56元。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苏某某的眼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693元。
蒙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梁龙为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闫意想为原告垫付15000元、被告保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父亲苏金和出生于1933年11月23日,其母亲于1985年病世,且其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
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年居民服务业为33857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据、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村委证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苏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遭受损失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意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苏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蒙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以被告闫意想承担80%的责任、被告张小叶承担20%的责任为宜。故本案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意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从受伤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共计111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8508.56元;2、护理费2782.77元(33857元/年÷365日×30日);3、误工费8281.79元(27232.92元/年÷365日×111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日);5、营养费900元(30元×30日);6、鉴定费700元;7、鉴定检查费1693元;8、残疾赔偿金65359元(27232.92元/年)×20年×0.12);9、被抚养人生活费2713.17元(18087.79元/年×5年÷4人×0.12);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11、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被告保险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82.77元、误工费8281.79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693元、残疾赔偿金653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3.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94129.73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84129.73元。被告闫意想应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4840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50208.56元的80%,即40166.85元,扣除已垫付的15000元,应再赔偿原告2516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82.77元、误工费8281.79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693元、残疾赔偿金653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3.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94129.7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苏某某84129.73元。
二、被告闫意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4840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50208.56元的80%,即40166.8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5000元,应再赔偿原告苏某某25166.85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元,保全费220元,原告苏某某负担251元,被告闫意想负担1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晓梅 审 判 员 王秀琴 代理审判员 贾 琳
书记员:刘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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