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爱琴,女。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军明,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爱琴与被告陈军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陈军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爱琴诉称,2017年10月24日,被告陈军明驾驶沪CJ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大道、老芦公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陈军明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453.6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损4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4,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陈军明承担60%(其中律师费全额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军明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被告陈军明驾驶沪CJ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大道、老芦公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陈军明和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沪CJXXXX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据、发票、户口本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陈军明承担6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当庭核对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为12,453.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500元、车损4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4,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衣物损失,本院酌定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4,000元。5、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9,995.6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3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300元),余款39,695.65元中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陈军明赔偿;其余35,695.6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0%为21,417.3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41,717.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爱琴141,717.39元;
二、被告陈军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爱琴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计1,735元(原告苏爱琴已预交),由被告陈军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唐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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