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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玉映与施袁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苏玉映,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上海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袁来,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苏玉映诉被告施袁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被告施袁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玉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9,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欠款全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期间,多次通过支付宝、微信支付、网银转账及现金形式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79,000元,但被告仅归还了19,65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其余欠款未果,遂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收条、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细。
  被告施袁来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但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转账给被告的10,000元,是被告以前向原告借的款项,已经全部还清了,与本案无关。而被告于2017年2月25日出具的收条,虽然写了收到原告转账30,000元、现金30,000元,但被告实际只收到原告转账的20,000元,另有1,000元是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时所欠的利息。再加上原告于2017年3月左右向被告转账9,000元,故被告实际只收到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上所写的现金3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利息,并非真实借款。嗣后,被告已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分八次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24,550元。另,被告之妻案外人张某于2017年2月25日以支付宝转账方式代被告向原告归还了5,000元,原告提供的农行交易明细里也有记录。综上,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29,55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微信支付转账照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2月期间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10,000元,并备注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2日。原、被告于2017年2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20,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5,000元,通过微信支付转账给被告5,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2017年2月28日,原告又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9,000元。嗣后,被告分次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归还原告借款共计24,550元(2017年2月25日归还5,000元、3月7日归还4,900元、3月10日归还500元、3月14日归还700元、3月28日归还3,700元及2,000元、3月29日归还5,050元、4月17日归还2,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借款79,000元,其中49,000元是通过网银、支付宝及微信支付转账,另有30,000元是现金交付。但被告表示现金30,000元实际是借款利息,已经在被告所出具的60,000元收条中预先扣除,被告并未实际收到。故对原告该项30,000元借款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对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本金认定为49,000元。被告主张已通过微信支付分八次向原告归还借款24,550元,原告表示除2017年3月7日的4,900元还款未收到外,其余还款19,650元均已收到。经审查,被告提供的3月7日微信支付照片上已载明交易状态为“朋友已收钱”,与原告认可的其余七次还款的交易状态一致,故应认定被告于2017年3月7日向原告归还了4,900元。被告还主张被告之妻张某代被告向原告归还了5,000元,有原告自己出具的农行交易明细为证。原告表示被告不能证明农行银行交易明细上所记载的张某就是被告之妻。审理中,被告也未能补充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4,450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应于2017年4月25日归还借款,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利息的计算,因原、被告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只能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袁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玉映借款人民币24,450元;
  二、被告施袁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玉映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人民币24,4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计人民币2,091元;
  三、对原告苏玉映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5元,由原告苏玉映负担1,312元,由被告施袁来负担人民币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卫军

书记员:张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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