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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震,原告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波,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井陉矿区中王舍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欣欣,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震、李芬波,被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833.37元、双倍工资差额99583.33元、加班费7662.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2997.1元、拖欠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工资差额25000元及赔偿金6250元、拖欠三个月工资12500元及赔偿金31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至申请仲裁之日。2016年4月15日被告下发通知,规定原告自2016年3月1日起执行年薪工资5万元,但之后被告并未及时支付剩余工资25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后,2015年1月1日起至今就未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加班但未支付加班费,也未安排原告亨受年休假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一个劳动者应当享受的权利。为此,原告向石某某市井陉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石某某市井陉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依法作出矿劳仲裁字(2017)第013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石某某双联瑞尔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09年至2014年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不拖欠原告任何工资和费用,自2015年1月1日起,原告不在被告公司工作,不受被告公司管理。故应当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核对表原件一份,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2、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工资表复印件28页;
3、原告银行卡流水原件5页;
4、工资标准复印件2页;
5、2016年4月15日被告单位通知复印件1份;
6、2015年-2017年1月签署货物运输合同复印件10份;
7、被告单位销售工资地区分配复印件5页;
8、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考勤表复印件16页;
9、2017年6月20日交接单复印件13页;
10、证人马某证言。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银行卡流水不能证实是原告工资卡,马某与被告单位发生纠纷正在诉讼,其为利害关系人,其他证据是复印件,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原件不在被告处保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供证据原件由被告单位掌握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2006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主张原告自2009年到被告处工作,对自己主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被告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自2015年1月1日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2015年1月1日起原告到荣平商贸进行工作,期间被告只是代荣平商贸发放工资、代缴保险。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核对表内容显示原告账户建立时间与参保日期为2006年12月1日,被告单位于2007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费,截止2017年7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16年5个月、2017年5个月的养老保险保险费。
2017年6月原告向石某某市井陉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等费用。2017年10月2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矿劳仲裁字【2017】第01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以及2017年3月到5月的工资、补交社会保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经济补偿金47916.67元,双倍工资差额为39583.33元,加班费为12720.3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1763元,拖欠工资为28333.34元,赔偿金为7083.33元,增加2017年6月15日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活费6232.8元,共计153592.7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形成时间,原告主张为2006年9月,被告主张为2009年,依据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核对表,原告账户建立时间与参保日期为2006年12月1日,被告单位2007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费,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06年12月1日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并形成劳动关系。
被告主张原告提供银行卡流水不是原告工资卡,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供银行卡流水与其提供的工资表中载明的原告实发工资一致,工资表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流水与工资表真实。
2015年1月1日起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本案被告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下继续为原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2015年1月1日后存在劳动关系。截止2017年7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6年5个月、2017年5个月的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索要经济补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因2017年6月原告向石某某市井陉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所以原被告劳动关系可于2017年6月1日解除。截止2017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0年零6个月,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其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工资经济补偿;按照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344.99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5794.89元。
原被告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了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起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索要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对自己加班费主张只提供考勤表复印件,被告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索要加班费、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索要2017年6月以后生活费因合同解除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拖欠工资、赔偿金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1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5794.89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永辉

书记员: 贾晓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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