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玉海,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国兴,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东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宪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良,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霞,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玉海诉被告黑龙江东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国兴,被告东鼎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宪鑫及其委托代理人仲伟良、陆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要求被告给付施工保证金200,000.00元,三通一平费用100,000.00元;3、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200,000.00元;4、要求被告给付塔吊费用80,000.00元;5、要求被告给付打搅拌站基础钢筋结构22,300.00元;6、要求被告给付塔吊钢筋水泥基础(及人工费)28,000.00元;7、要求被告给付临建住房(宿舍、厨房)费用89,088.00元;8、要求被告给付钩机托板运费及搭建临时用房用电办公品及渗水井29,760.00元;9、要求给付水泥罐运费(电焊工工资)、租赁费10,000.00元;10、要求给付租房现金11,400.00元;11、要求给付未完扣槽子及运费9,700.00元;12、要求给付购买沙子两车4,000.00元;13、要求给付钢管扣件,用转材料费、运费150,000.00元;14、要求给付工资款91,500.00元;15、要求给付现场维护费30,000.00元。以上共计1,055,748.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克东县翔鹤家园一期3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承包内容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竣工验收、双方责任,双方承诺保证严格执行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保证合同履行,向被告交付保证金200,000.00元,三通一平费用100,000.00元,并带领施工人员60余人进入工地,投入三通一平工程,对前期施工任务投入各种费用,并支付了工人工资。2015年9月25日,由于被告方开发资质五证不全,未按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开发审批手续,被规划建设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一直至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东鼎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施工合同无效,且不能履行完全是苏玉海单方面原因造成的。第一、施工合同无效过错完全在苏玉海,2015年8月11日,东鼎公司与苏玉海签订了施工合同,东鼎公司为发包人,苏玉海为承包人,合同签订期间,苏玉海一再表示能提供施工资质和手续,但到目前为止,并没有提供任何施工资质和手续,施工合同实质上均是同苏玉海本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苏玉海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故苏玉海请求解除该合同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第二、不能履行合同,责任在苏玉海。首先,没有提供任何企业资质过错完全在于苏玉海,从而导致合同无效,并且没有履行的必要。其次,苏玉海将工程转包给他人也是没有继续履行的重要原因,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苏玉海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他人,这是合同未有履行的重要原因。2016年1月4日苏玉海与刘韬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苏玉海以600,000.00元的价格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刘韬,这种转包行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东鼎公司有权据此解除合同。其三苏玉海没有交纳农民工保证金,东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施工合同》第九条,苏玉海没有全额交纳农民工保证金,东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其四根据东鼎公司录音资料证明,系苏玉海主动不干工程的,苏玉海在与东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宪鑫的通话中,明确表示放弃施工。以上四点,都说明不履行《施工合同》过错在苏玉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二、施工保证金200,000.00元和三通一平费用100,000.00元不应给付。所谓施工保证金是对履行合同的担保,由于苏玉海没有施工资质导致无法履行《施工合同》,过错和责任完全在于苏玉海,东鼎公司不应当给付该笔费用,且苏玉海没有证据证明其人员设备进入现场,施工开始,不符合退还的条件;三通一平100,000.00元,要根据苏玉海一方完成工作情况进行结算,苏玉海只完成了通路施工,电和水均没有施工,该笔费用不能给付。三、不存在给付钢材款200,000.00元的事实,苏玉海提供的钢材款票据,不足以证明东鼎公司工地的钢材款是他交付,且东鼎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行在哈市购买的钢材,因此不存在给付钢材款的事实。四、塔吊等费用的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不应予以保护,该费用不属于东鼎公司给付范畴,有些费用东鼎公司不知道该费用的存在,况且如果发生该费用,也不应当由东鼎公司来承担,根据合同约定,东鼎公司只是验收工程结果,至于怎么履行,履行费用是多少,均由苏玉海承担。至于苏玉海叙述的部分施工情况,具体的施工项目应当由甲方东鼎公司和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的现场签证才能予以认定,不能仅凭苏玉海的陈述来认定,应当视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五、苏玉海认为东鼎公司未取得五证,被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给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时至今日也没有任何单位责令停止施工,而是因苏玉海无法提供资质,以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过错责任全在苏玉海,其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克东县翔鹤家园一期3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地上17层,建筑面积大约19000平方米,施工图内所含有的水、电、土建、防水、外墙、消防、电梯等全部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采用一口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利润、保安全、包越冬防护费、保质量、保工期、包验收、包保修等;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日;工程款拨付方式为:1、2015年甲方按成拨款200,000.00元;2、2016年开工,包括2015年的工程量到10层拨款5,000,000.00元;3、17层后,再拨款5,000,000.00元;……;验收合格后拨付8,000,000.00元;乙方(苏玉海)在扣除应预留的维修金后所剩余的尾款,甲方(东鼎房地产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乙方;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由乙方全额缴纳,由甲方代缴,暂按10%扣留;乙方交甲方200,00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在乙方人员设备进入现场后,施工开始,甲方返还合同保证金2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苏玉海按合同约定进入现场进行建设围墙、临时宿舍等前期施工,并开挖地槽。后因双方发生争执,苏玉海以东鼎房地产公司未有取得工程所需的建设许可证等五证为由撤出该工程建设,故苏玉海诉至法院。二、东鼎房地产公司未有取得开发建设克东县翔鹤家园一期3号楼所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五证,苏玉海也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三、2015年10月2日,东鼎房地产公司总经理任宪鑫给苏玉海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表明:共收到苏玉海保证金两笔,每笔100,000.00元,当时已出收条给苏玉海,现定原收条作废,今重新出欠条,欠苏玉海保证金200,000.00元,三通一平100,000.00元,定于10月底退还。落款处有任宪鑫的签名。四、苏玉海提交一份张海龙于2015年10月4日给其出具的收到钢材款的收据,予以证明钢材是其所购买,但东鼎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东鼎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其与哈尔滨鑫涌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给付钢材款收据、给付运费、装卸费收据、钢材调拨单等证据证明诉争的钢材是其所购买的事实。五、苏玉海要求东鼎房地产公司给付钢材款200,000.00元、塔吊费用80,000.00元、打搅拌站基础钢筋结构22,300.00元、塔吊钢筋水泥基础(及人工费)28,000.00元、临建住房(宿舍、厨房)费用89,088.00元、钩机托板运费及搭建临时用房用电办公品及渗水井29,760.00元、水泥罐运费(电焊工工资)、租赁费10,000.00元、租房现金11,400.00元、未完扣槽子及运费9,700.00元、购买沙子两车4,000.00元,2016年1月4日,苏玉海将该工程擅自转包给刘韬,双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前期费用苏玉海投入600,000.00元,由刘韬给付苏玉海,此工程转让给刘韬,此款不包括施工的钢材及架子管和扣件,保证金和三通一平费用300,000.00元不在此列;工地现有机械设备、塔吊、钢筋机械设备、木方大板及工地所有设施全部归刘韬所有;刘韬交给苏玉海100,000.00元,剩余转让款双方在2016年5月1日前全部结清。六、2016年1月14日,东鼎房地产公司通过克东县劳动监察大队给付农民工工资100,000.00元。七、在诉讼过程中,苏玉海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前期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苏玉海要求对前期施工的造价协商解决,而撤回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的开发单位在开发工程时,开发单位应当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五证,方可从事工程开发,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方可从事建筑施工。本案中,东鼎房地产公司在未有取得开发工程所需要的五证、苏玉海在未有取得从事建筑活动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双方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双方均有过错,该合同应为无效。但因苏玉海所建设的围墙、临时宿舍等工程为前期工程,是为了建设施工合同的实施所做的前期准备工作,故对苏玉海为工程建设所交纳的保证金,建设的围墙、临时宿舍等投入的合理费用应予返还和给付,故对苏玉海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苏玉海要求东鼎房地产公司返还保证金及给付合理费用部分如下:1、返还合同保证金200,000.00元,给付三通一平费用100,000.00元,因东鼎房地产公司和苏玉海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均有过错,导致合同无效,无法履行,故苏玉海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苏玉海已经进行了施工场地的三通一平工作,且东鼎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宪鑫给苏玉海出具一份欠据,证明东鼎房地产公司对苏玉海三通一平工作的认可,故对苏玉海这一主张予以支持;2、要求给付钢材款200,000.00元,虽然苏玉海提交张海龙于2015年10月4日给其出具的收到钢材款的收据,予以证明钢材是其所购买,但张海龙所出具收据上所体现的钢材款数额为150,000.00元,与其向东鼎房地产公司主张的钢材款200,000.00元,在钢材款数额上不相符,存在矛盾之处,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证据只能证明苏玉海与张海龙之间发生过钢材买卖关系,在东鼎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苏玉海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苏玉海在张海龙处所购买的钢材为东鼎房地产公司所使用,且东鼎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其与哈尔滨鑫涌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给付钢材款收据、给付运费、装卸费收据、钢材调拨单等证据证明诉争的钢材是其所购买,东鼎房地产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东鼎房地产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苏玉海这一主张不予支持;3、苏玉海要求东鼎房地产公司给付塔吊费用80,000.00元、打搅拌站基础钢筋结构22,300.00元、塔吊钢筋水泥基础(及人工费)28,000.00元、临建住房(宿舍、厨房)费用89,088.00元、钩机托板运费及搭建临时用房用电办公品及渗水井29,760.00元、水泥罐运费(电焊工工资)、租赁费10,000.00元、租房现金11,400.00元、未完扣槽子及运费9,700.00元、购买沙子两车4,000.00元、钢管扣件,用转材料费、运费150,000.00元、工资款91,500.00元、现场维护费30,000.00元等前期工程费用,对以上费用,苏玉海所提交的证据均是其单方记载的,东鼎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对此费用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苏玉海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上述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申请,故对苏玉海的上述主张,本院无法确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玉海与东鼎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均有过错,合同无效后,东鼎房地产公司应将因合同取得的保证金返还给苏玉海,同时也应将实际进行的三通一平费用给付苏玉海,故对苏玉海的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苏玉海主张的钢材款及前期建设工程所需要的费用,因苏玉海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撤回对前期工程费用的司法鉴定申请,在东鼎房地产公司对前期工程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苏玉海对前期工程费用也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东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玉海保证金200,000.00元、给付三通一平工程款100,000.00元,共计300,000.00元;
驳回苏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1.73元,由苏玉海负担9,296.12元;黑龙江东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峰
审判员 赵德新
人民陪审员 朱丽冬
书记员: 赵纹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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