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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杜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新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住所地:清河县太行路东、长江街北侧。负责人:李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川,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813.12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被告杜某某驾驶冀E×××××号车在308线与原告苏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新河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河县中医院住院、河北医科大二院检查治疗,共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近三万元且目前伤情未愈。后查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至今,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杜某某答辩称,我车上有保险;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求应有合理合法的证据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11时,被告杜某某驾驶冀E×××××号车沿308公路西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48公里加200米处,与同方向在前沿308公路东侧车道由北向南右转弯上南马庄村路口的苏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苏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9月27日新河县交警大队做出新公交认字(2017)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苏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苏某某受伤后在新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左侧第11肋骨骨折、左足第4趾骨基底骨折等病情,支付医疗费20743.88元。并医嘱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三个月。原告还支付河北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2032.02元、衡水手足外科医院医疗费950元、广宗李么朱氏正骨医院医疗费12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3845.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损失为2368元,并支付评估费3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杜某某驾驶冀E×××××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被告杜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由此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依据法律规定均应得到赔偿,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70%。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按法律规定属于机动车,原告要求80%的赔付比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1)医疗费共计23845.9元有新河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佐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4天=2200元;(3)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原告本次事故中多处骨折、伤情比较严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的护理人数及天数提出异议,庭审后法院依法对此进行了核实,新河县中医医院证实该诊断书内容情况属实,且符合原告治疗需求。因此,根据诊断证明、原告病情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因此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计算为(111元/天+98元/天)×44天+98元/天×46天=13704元;(4)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5)车损2368元予以认定,评估费300元认定为间接损失。以上损失共计4631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3704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490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以上交强险赔偿数额为26904元。剩余直接损失1911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0%即13380元。评估费30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70%即210元。被告杜某某垫付的10000元在执行时一并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赔偿原告苏某某各项损失40284元;二、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评估费210元;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计51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秋丽

书记员:张瑞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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