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
艾连庆(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杨小某
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
王某某
王华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艾连庆、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华伟。
上诉人苏某某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4)赤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某,被上诉人杨小某、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小某承揽了永泰矿业公司的打井工程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为证,且王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故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上述欠款,系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在未依法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何秀明、何秀亮之前所欠,现王某某持有何秀明、何秀亮给付的股权转让款130万元,苏某某持有何秀明、何秀亮给付的股权转让款62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之规定,王某某应在13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某某应在6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某某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苏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其不能否认本案债权债务的存在,亦不能证明其已偿还本案债权债务,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小某承揽了永泰矿业公司的打井工程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为证,且王某某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故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上述欠款,系赤城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在未依法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何秀明、何秀亮之前所欠,现王某某持有何秀明、何秀亮给付的股权转让款130万元,苏某某持有何秀明、何秀亮给付的股权转让款62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之规定,王某某应在13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某某应在62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某某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苏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其不能否认本案债权债务的存在,亦不能证明其已偿还本案债权债务,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
审判长:牛鹏程
审判员:赵宏魁
审判员:姜兵
书记员:宋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