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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琳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琳,青海省门源县人,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码×××。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被海北州公安局西海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刚察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丽兴,青海青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毕海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害人周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周瑛,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之大姨。

海晏县人民法院审理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琳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5)晏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苏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请求赔偿的被害人周某某丧葬费26040元。原审被告人苏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央华、代理检察员李春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琳及辩护人刘丽兴、毕海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瑛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陈某甲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苏琳与被害人周某某系同居关系,2015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苏琳与被害人周某某因琐事在家中发生争吵打架,1月9日0时26分,被害人周某某打电话给同学邱某某,让其给被告人苏琳解释1月2日参加同学聚会一事,邱某某未作解释,0时30分许被害人周某某给邱某某发内容为“我该怎么办,你不管我了吗?把我快打死了”的短信,至0时37分连续六次打电话给邱某某,因太晚邱某某将电话关机,凌晨2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头部受伤昏迷。被告人苏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叫来刘某甲,二人将周某某送往海北州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送至海晏县人民医院和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被害人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1月9日5时许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苏琳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苏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提出的被害人周某某丧葬费2604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苏琳与被害人周某某系同居关系,居住在西海镇西海家园B区7号楼1单元302室。2015年1月8日下午被害人周某某下班回家后,二人因周某某于2015年1月2日瞒着苏琳参加同学聚会一事,发生争执,后发展至吵架和厮打,其声音被居住在楼下202室的住户甘某某听到。当时间持续至1月9日0时26分,周某某先后6次打电话、5次发短信给同学邱某某求助未果。至凌晨2时许,周某某昏迷,苏琳便打电话给王某某和刘某甲求助帮忙,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刘某甲接到苏琳电话后赶到苏琳家中,与苏琳将周某某送往海北州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又转送至海晏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后,再次转送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被害人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1月9日5时许死亡。根据尸体检验意见书和法医学尸体检验补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致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挫裂伤死亡。致命性损伤位于右额颞顶、顶部皮下出血处,根据形态特征分析为接触面光滑的大面积钝性物体打击或碰撞头部形成,致命性损伤由一次性摔跌无法形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9日吴春雷报警称被害人周某某在卫生间受伤,送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死因不明,请求公安机关查处。接到报案后,西海公安分局于2015年3月6日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苏琳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证人邱某某(系周某某同学)证言证实,在2015年1月8日晚至9日凌晨,被害人周某某受到苏琳的暴力侵害后向同学邱某某6次打电话、5次发短信求助过。
4、移动通信记录单及短信记录证实,证人邱某某证明2015年1月8日晚至9日凌晨,周某某号为139XXXXXXXX的手机与邱某某号为139XXXXXXXX的手机有通话和短信记录,短信内容与证人邱某某证言一致,证人邱某某证言属实。
5、证人甘某某(系苏琳与周某某邻居,住302室楼下202室)证言,“当天晚上,我听到302室内响声好几次,听到第三次响声的时间是1月9日凌晨2时5分。……,我听到302室内有吵嘴声,有时女人的声音大一点,有男人的声音,但是声音不大。……,且伴随着推搡桌椅的声音及类似于人倒地的声音。”证实了证人甘某某于当晚听到了居住在楼上302室的上诉人苏琳与被害人周某某屋内有男女吵架的声音和推搡桌椅的声音及类似于人倒地的声音。
6、苏琳与周某某当晚手机基站位置证实,2015年1月8日18时许至1月9日凌晨3时30分许,上诉人苏琳与被害人周某某没有离开西海镇西海家园B区7号楼1单元302室。
7、证人刘某甲(系苏琳朋友)证言证实,2015年1月9日凌晨,刘某甲接到苏琳电话后,第一个赶到西海镇西海家园B区7号楼1单元302室时,看到被害人周某某昏迷,苏琳告诉他周某某在卫生间摔倒了,室内只有苏琳与周某某,随后他与苏琳将周某某送到海北州人民医院救治。
8、证人王某某(系苏琳朋友)证言证实,2015年1月9日凌晨,苏琳打电话给王某某说周某某晕倒了,让王某某帮忙拨打“120”急救电话。
9、证人徐某甲、银某甲(均系周某某同事)证言证实,被害人周某某身体健康,事发当天下午下班时,情绪很好,没有身体不适。同时,证人徐某乙证实苏琳曾殴打周某某时,周某某向她求助过。
10、被害人周某某生前身体体检报告、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管理中心青公(理化)鉴(刑)字(2015)46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生前身体健康,其死亡原因不是病理性和药物性造成的。
11、证人刘某乙(系海北州第一人民医院接诊周某某的医生)、朱某某(系海北州第一人民医院陪送周某某前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的医生)、芦某某(系海北州第一人民医院救治、陪送周某某的护士)、杨某某(系海晏县人民医院CT室医生)证言证实,2015年1月9日3时许,接到“120”出诊求救电话,准备出诊时,被害人周某某被苏琳、刘某甲送到海北州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转送至海晏县人民医院CT检查、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抢救的事实和被害人周某某被送到医院抢救、做CT检查时,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没有明显外伤,其头发呈散开状,以及被害人周某某在救治过程没有造成过再次伤害。
12、证人陈某乙(殡仪馆化妆师)证言证实,2015年1月9日早上见到死者周某某时头发呈披散状,在给死者穿衣时发现死者头部一侧有一块肿起来的肿块,双臂和双腿处有淤青,将情况告知自称是死者老公的男子,询问是否要报警时,被告知不用了。
13、尸体检验意见书和法医学尸体补充鉴定书及鉴定人陈某甲出庭作证证词证实,被害人周某某致命伤系头部受钝性外力致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挫裂伤死亡。致命性损伤位于右额颞顶、顶部皮下出血处,根据形态特征分析为接触面光滑的大面积钝性物体打击或碰撞头部可形成,致命性损伤由一次性摔跌无法形成。即被害人周某某摔倒,不可能一次性造成额颞顶和顶部损伤,而是多次遭受钝性物体打击或碰撞头部才能造成右额颞顶和顶部损伤。同时,尸体检验意见书还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头颅、躯干四肢多处损伤,如右耳后乳突区见2.0x0.5CM皮下出血、左腹沟处2.5x1.8CM皮下出血、右额颞部见一5.5x3.5cm皮下出血、右颞顶部见一3.0x1.5cm皮下出血、左肘外侧见10.2x9.5CM皮下出血及1.9x0.9CM表皮剥脱、右上臂中段外侧见9.8x6.0CM皮下出血、右上臂前段外侧见5.0x2.0cm皮下出血、右肘外侧见9.5x7.0CM皮下出血等,头颅、躯干四肢共计30处皮下出血、表皮擦伤等伤痕,有些损伤不在尸体突出部位,全身损伤非一次性损伤形成,排除了一次性摔跌损伤的可能。
1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载明,案发地点为西海家园B区7号楼1单元302室,该室内客厅距餐桌430cm、距西墙36cm处地面上有凌乱的长毛发,距西墙126cm、距厨房410处地面有凌乱的长毛发,距西墙1.7m、距厨房隔断5.2m处地面有凌乱的长毛发,距西墙94cm、距厨房隔断472cm处地面有凌乱的长毛发,该地面区域凌乱毛发较多,同时客厅地面毛发较多,卧室床位、地面、卫生间地面毛发较少。一双蓝色39码女士拖鞋分别散落于客厅茶几东北角和客厅与餐厅结合部位,约客厅与餐厅结合部提取纽扣一枚,客厅茶几上有一团呈粘连状卫生纸。经鉴定和辨认,长毛发系被害人周某某头发,纽扣系上诉人苏琳当晚所穿衬衣上的纽扣,并留有被害人周某某DNA基因,纸团上留有上诉人苏琳与被害人周某某血样基因。此证据主要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概貌及现场存在明显的打斗痕迹。
15、侦查实验笔录证实,通过现场演示得出结论,卫生间空间有限,在同等条件、同等空间下不可能造成死者周某某尸体检验时身体各部位存在的多处损伤结果。
16、证人刘某丙(系苏琳与周某某的邻居,住西海家园B区8号楼7单元301室)、刘某丁(系刘某丙弟弟)、昝某某(系苏琳与周某某邻居,住西海家园B区8号楼2单元302室)证言均证实:曾于2014年看到7号楼1单元302室(被害人周某某家),苏琳殴打周某某的情景。结合证人徐某甲证言及上诉人苏琳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苏琳曾对被害人周某某有家暴行为。
17、上诉人苏琳于2015年1月9日第一次供述,我俩吃过晚饭收拾完之后我和周某某都躺在客厅沙发上看电视,……,大概到凌晨两点的时候,我看周某某还在看电视,我对她说你“你明天不上班吗?赶紧去睡觉”,周某某说“哦,两点过了”,起来后周某某就去了厕所了,那会电视还响着,我也迷迷糊糊的,我想着应该出来了怎么还没出来,我就过去看了一下,一看周某某躺倒在厕所里,我喊了一下她的名字,她没有声音,然后我将她放平,按住她的人中,她喘了一口气,我右手托着周某某的脖子,左手拦着周某某的腰,将她抱到客厅“贵妃”沙发上,然后赶紧拨打了“120”;2015年1月9日第二次供述和2015年1月10日供述的内容与第一次供述基本一致外,另供述,(家里)没有人来过,就是我给刘某甲打完电话后刘某甲来过,没有其他人来过。因为1月2日的时候周某某喝酒我给她打电话她没接,后来我在1月3日那天她的屁股和膝盖处踢了几脚;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13日还供述,那天(1月8日)从晚上到凌晨周某某出事之间,没有任何人来我家中。……。1月9日凌晨3时许,……,我过去把周某某的头后面抬起来,将周某某的身体先推出卫生间,然后在客厅内把周某某的身体调转过,我连拉带抱将周某某放到沙发北边的“贵妃”床上再没有动;2015年4月24日还供述,(周某某受伤的)具体原因我不清楚,我发现她时她已经躺在卫生间里面;2015年6月1日还供述,当天晚上我和周某某在家中进家以后,各自穿自己的拖鞋;2015年6月29日还供述,周某某的头发是扎起来的。我感觉事情严重,我先给王某某打电话让她帮我打“120”急救电话,后我又给刘某甲打了电话,我又将周某某从后面抱起来后拖到客厅的“贵妃”沙发上;2015年11月27日还供述,2015年1月3日上午我和周某某打架了,下午我要出去时周某某不让我出去,我们两个就撕扯在一起了,结果周某某将我衬衣上最下方的一枚纽扣扯落了,……。(周某某头发)是扎起来的。将周某某拉起后我从正面抱起周某某将她拖到客厅沙发上。……,就是连抱带拖,周某某的双脚一直拖在地上。
上诉人苏琳在以上供述中供认,在2015年1月3日打过周某某。2015年1月9日凌晨,当发现被害人周某某昏迷后打电话给王某某、刘某甲和“120”进行了求助,并与接到电话后第一个赶到现场的刘某甲一同将被害人周某某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同时,案发当晚18时至次日凌晨2时许,现场302室中只有他与被害人周某某,没有第三者介入室内伤害被害人周某某;对如何将被害人周某某从卫生间挪出,先后有“抱、推、连拉带抱、抱起后拖到”等不同供述,说法不一;对事发时被害人周某某的头发状态的供述与证人刘某乙、朱某某、芦某某、陈某乙证言不相一致;当问及被害人周某某致命伤及身体的多处伤痕是如何形成的等主要问题时,上诉人苏琳沉默不语或回答不清楚、不知道。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在本院二审过程中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及辩护人在本院审理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对以上证据综合分析认为,进行鉴定的法医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其在鉴定中结合专家会诊意见、尸检情况对被害人的死因进行了详细分析并出庭作证。专家会诊及法医鉴定最终得出的结论是一致的,不存在不同意见和存疑问题,故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真实、客观、可信。结合证人甘某某、邱某某、徐某甲、银某乙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人陈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词等有效证据及其供述等相互印证证实:1、被害人周某某死亡的致命伤及头颅、躯干四肢30处伤痕,不是一次性摔跌形成的;鉴定人陈某甲出庭作证说明,被害人右额颞顶、顶部皮下出血处的致命伤,只有在头部遭受到打击或反复多次的撞击墙面、桌面、地面等大面积钝性物体时才能形成,一次性摔倒时被害人的肩部对受致命伤的部位会有一个支撑保护作用,不可能形成被害人右额颞顶、顶部皮下出血处的致命伤,头颅、躯干四肢的多处伤痕,更是一次性摔倒不可能形成。侦查实验演示得出结论:卫生间空间有限,死者周某某不可能在这个空间内形成尸体检验时身体各部位存在的多处损伤结果。上诉人苏琳提出被害人周某某是在卫生间摔倒造成身体伤害致死的辩解与法医鉴定结论和客观事实不相吻合,其理由不能成立。2、事发当晚18时至次日凌晨2时许,案发现场的302室中只有上诉人苏琳与被害人周某某,没有第三者介入室内,且两个人一直在一起,不存在第三者伤害被害人周某某身体的情形。3、被害人周某某在事发前身体和心情均比较好,没有身体不适和情绪低落等现象,其死亡不是自伤自残及病理性、药物性造成的。4、2015年1月8日晚至9日凌晨,证人甘某某听到了302室争吵、推搡桌凳的声音,证人邱某某手机收到了被害人周某某拨打、发送的求助电话和短信,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当晚案发现场302室内存在着上诉人苏琳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过争吵、厮打及上诉人苏琳殴打了周某某的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客厅、客厅与餐厅结合部位散落的头发明显多于卧室、卧室床位和卫生间,这些头发系被害人周某某头发。现场遗留的纽扣系上诉人苏琳所穿衬衣上的纽扣,上面还有被害人周某某DNA基因,上诉人苏琳辩解是在2015年1月3日上午与被害人周某某打架时被拽下的,到2015年1月9日凌晨,时间长达5天之久而没有被清理,不符合生活常理。被害人周某某所穿拖鞋分别散落于客厅茶几东北角和客厅与餐厅结合部位。现场存在明显的打斗痕迹,也可以印证当晚在302室,上诉人苏琳确实殴打了被害人周某某。6、证人刘某丙、刘某丁、昝某某、徐某甲证言及上诉人苏琳供述均证实,上诉人苏琳曾多次殴打过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害人周某某有家暴行为。7、上诉人苏琳辩解的将被害人周某某如何从卫生间挪出的供述前后矛盾,说法不一,且对被害人周某某当晚头发状况的供述与证人刘某乙、芦某某、陈某乙证言不相一致。上诉人苏琳在侦查、起诉和庭审中,当讯问到被害人周某某致命伤及身体30处伤痕是如何形成的等主要情节时,均沉默不语或回答不知道、不清楚,回避作答,不认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苏琳提出被害人周某某是在卫生间摔倒受伤致死的辩解并不客观、不真实,且自相矛盾,不予采信。
以上证据中,证人证言虽然均属间接证据,但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客观证据相一致,各证据之间具有严谨的逻辑性、客观性、关联性和证明性,客观真实,足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和证明体系,能够得出被害人周某某死亡是上诉人苏琳伤害致死的唯一结论,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没有上诉人苏琳的认罪供述,但是,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苏琳曾对被害人周某某有家暴行为,且2015年1月8日晚至9日凌晨,因被害人周某某瞒着上诉人苏琳参加同学聚会一事,发生争吵、殴打的事实,苏琳在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周某某身体的动机和事由。同时,结合法医学鉴定、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人甘某某、邱某某、徐某甲、银某甲、刘某丙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有效证据及其供述等综合分析,被害人周某某致命伤及头颅、躯干四肢30处的伤情一次性摔跌不可能形成,也不存在被害人周某某被第三者伤害、自伤自残和病理性、药物性造成死亡的情形。在客观上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和证明体系,得出上诉人苏琳故意伤害被害人周某某身体,致其死亡的唯一结论。其结论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主客观相一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的全部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所有证据一致证明,上诉人苏琳伤害被害人周某某身体致死的结论是唯一的、排他的。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已排除了一切合理怀疑,本案虽没有上诉人苏琳的有罪供述,但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苏琳以故意伤害罪处以刑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苏琳无视他人生命和身体健康,以暴力手段非法侵害被害人周某某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但鉴于本案事发起因是由于家庭矛盾纠纷引起,且上诉人苏琳在事发后积极送被害人周某某到医院救治,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这一情节在一审判决时虽没有认定,但量刑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上诉人苏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被害人周某某死亡的丧葬费26040元于法有据,正确合理,应予支持。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和支持。上诉人苏琳提出没有伤害被害人周某某身体,周某某死亡是在摔倒造成伤害致死的辩解,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和合理性,且与法医鉴定结论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对事实的辩解和要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1、证人甘某某、邱某某证言属传来证据,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且自相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中对举证责任的表述虽不准确,但并不影响诉讼程序及对上诉人苏琳的定罪量刑,不存在审判程序违法。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永涛 审 判 员 尹发宏 审 判 员 陈志刚

书 记 员 秦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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