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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盐山县华某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雨,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盐山县华某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盐山县盐山镇大王铺。
法定代表人:杜长怀,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苏某与被告盐山县华某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山县华某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盐山县华某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苏某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891元、放假生活费387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共计194263元。2.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失业与养老保险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2月始在被告公司开电动车拉水坯工作,2014年4月22日下午工作中摔伤,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八级伤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已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9.6万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被告未给付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放假生活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且仲裁裁决部分项目遗漏或偏低同时被告未为原告交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失业与养老保险,故要求被告予以补缴。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七至十级伤残职工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苏某已参加工伤保险并已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主张该两项费用由用人单位盐山县华某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继续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盐山县华某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返还原告,并依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原告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并为原告补缴失业与养老保险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放假生活费不属工伤保险赔付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与计算标准,盐山县华某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应该支付苏某下列费用:1、护理费2054元;2、返还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6元(46239元×8个月/12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5、经济补偿金4500元;以上共计62720元。扣除苏某已于被告处支取的11000元,还应支付51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山县华某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下列费用:护理费2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以上共计62720元;扣除原告苏某已支取的11000元,被告盐山县华某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还应支付51720元;
二、被告盐山县华某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苏某分别向盐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盐山县失业保险管理中心补缴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15日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相应收缴机构确定为准;
三、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盐山县华某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国星 审 判 员  徐彩虹 人民陪审员  付浩楠

书记员:韩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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