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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杨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京,河北瑞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蠡县南庄镇东柳青村,现住蠡县。
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蠡县南庄镇薛庄村**号,现住蠡县。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日被告借原告40400元,于2018年8月31日被告偿还原告22400元,尚欠18000元,二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保证在2018年9月30日之前还清,若到期未还以金地家园储藏室抵账。现还款期限已到。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因原告系孤儿,又在村里吃着低保。该笔借款给原告生活造成很大的困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某、魏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苏某某借款40400元。2018年8月31日被告杨某某、魏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24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杨某某于2018.5.1借苏某某肆万零肆百元(40400元)于2018年8月31日还苏某某贰万贰千肆百元剩余壹万捌仟元(18000元)保证到2018.9.30日还清,到期还不清以金地家园储藏室抵账由苏某某处置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立字人杨某某魏某某2018.8.31”。借款到期后,剩余18000元借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某某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尚欠1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杨某某、魏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系被告杨某某向他人借贷,并由被告杨某某、魏某某共同签字确认,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苏某某主张被告杨某某、魏某某偿还其借款1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某、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杨某某、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春晖

书记员: 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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