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
陈光强(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
蹇孙朝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
锁永福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光强,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蹇孙朝,男,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五都区华安镇杜家坝社,系甘K15921号货车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盘旋东路。
法定代表人雒新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锁永福,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蹇孙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陇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光强,被告蹇孙朝,被告财险陇南分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锁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为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首先由财险陇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以赔偿,对超出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赔偿。原告苏某某为治疗共发生医疗费57991元(原告支付1150.4元,被告蹇孙朝垫付56840.6元)摩托车修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标准计算【50天×30元】15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每天20元计算【50天×20元】1000元。护理费原告提交了一个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每月3600元,护理时间为一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一名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未提交证据,酌定按80元每天计算,原告护理费计算为【80元∕×35天】2800元。原告苏某某没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平均工资并根据其工作技能酌定每天工资12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44天×120元】17280元。原告苏某某户籍登记所在地虽然在农村,但向本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及出租人的房产证已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按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配收入为24366元∕年,原告伤残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4366元∕年×20年×32%﹦155942.4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略阳县天津医院住院10天,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46天,两地住院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79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苏某某左桡骨骨折,经住院行人工桡骨头置换术,参照汉行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苏某某尚需再更换一次评估费用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5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苏某某左尺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尚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参照鉴定结论左尺骨内固定术后期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时间20天,其损失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天】=6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0元×20天】=400元;护理费【80元×20天】=1600元;误工费【120元×20天】=2400元。以上费用共计285463.4元。被告蹇孙朝驾驶的甘KK15921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财险陇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财险陇南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赔偿责任;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责任;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苏某某的损失总计285403.4元。对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赔偿剩余款项163463.4元,参照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起交通事故是由被告蹇孙朝违章驾驶,超速行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8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之规定,被告蹇孙朝应当承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80%(130770.72元】赔偿责任,原告苏某某自行承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20%。(32692.65元】为切实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苏某某252770.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苏某某退还被告蹇孙朝垫付的【医疗费56840.61元和摩托车修理费4560元】61400.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550元,被告蹇孙朝承担2200元;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312元,被告蹇孙朝承担12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为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首先由财险陇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以赔偿,对超出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赔偿。原告苏某某为治疗共发生医疗费57991元(原告支付1150.4元,被告蹇孙朝垫付56840.6元)摩托车修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标准计算【50天×30元】15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每天20元计算【50天×20元】1000元。护理费原告提交了一个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每月3600元,护理时间为一个月,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一名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未提交证据,酌定按80元每天计算,原告护理费计算为【80元∕×35天】2800元。原告苏某某没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平均工资并根据其工作技能酌定每天工资12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44天×120元】17280元。原告苏某某户籍登记所在地虽然在农村,但向本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及出租人的房产证已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按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配收入为24366元∕年,原告伤残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4366元∕年×20年×32%﹦155942.4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略阳县天津医院住院10天,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46天,两地住院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79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苏某某左桡骨骨折,经住院行人工桡骨头置换术,参照汉行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苏某某尚需再更换一次评估费用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5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苏某某左尺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尚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参照鉴定结论左尺骨内固定术后期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时间20天,其损失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天】=6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0元×20天】=400元;护理费【80元×20天】=1600元;误工费【120元×20天】=2400元。以上费用共计285463.4元。被告蹇孙朝驾驶的甘KK15921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财险陇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财险陇南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赔偿责任;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责任;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苏某某的损失总计285403.4元。对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赔偿剩余款项163463.4元,参照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起交通事故是由被告蹇孙朝违章驾驶,超速行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8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之规定,被告蹇孙朝应当承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80%(130770.72元】赔偿责任,原告苏某某自行承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20%。(32692.65元】为切实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苏某某252770.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苏某某退还被告蹇孙朝垫付的【医疗费56840.61元和摩托车修理费4560元】61400.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550元,被告蹇孙朝承担2200元;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312元,被告蹇孙朝承担12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胡建新
书记员:张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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