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秀年,女,1965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贤美,女,198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负责人庆姬。
委托代理人吴瑶,女。
原告苏秀年与被告吴贤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秀年委托代理人唐维君,被告吴贤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秀年诉称,2018年8月22日,被告吴贤美驾驶牌号为吉H0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悦路拱为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吴贤美承担全部责任。吉H0XX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18.60元、误工费6,0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6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13,218.60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贤美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贤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依法由法庭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与事故无关的费用;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认可;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2日,被告吴贤美驾驶牌号为吉H0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悦路拱为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吴贤美承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18.55元。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苏秀年因交通事故致左肘、腰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给予休息期75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15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吉H0XX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发后,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支付维修费6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平洋保险公司保单、律师费发票、维修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十四张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贤美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就医尚属合理,花去医疗费1,918.55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75日,本院按每月2,42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6,05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45日,本院按每日3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1,35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15日,本院按每日6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900元;5、交通费,事发后原告为就医及诉讼,难免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6、车损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经维修发生费用600元,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为确认原告的三期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上述费用为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8、衣物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难免造成原告衣物受损,本院酌定为200元;9、律师费,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事故责任程度及原告可获支持的金额,上述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118.55元,被告吴贤美应赔偿原告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秀年12,118.55元;
二、被告吴贤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秀年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苏秀年已预交),由被告吴贤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马逸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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