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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纪华与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陆冬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苏纪华,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思齐,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陆冬卫,男,1981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纪华与被告陆冬卫、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纪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冬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纪华诉称,2017年8月25日,被告陆冬卫驾驶沪CCXX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瓶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冬卫负事故全部责任。沪CC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原告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等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其伤情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纪华因车祸伤导致左膝内侧半月板水平撕裂,左膝胫腓顾下骨软骨损伤,左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经保守治疗后,目前遗留的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以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700.40元(人民币,以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瓶车修理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陆冬卫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陆冬卫未具答辩。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法院核实,要求扣除非医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电瓶车修理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和年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内赔付;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其他损失的具体金额均持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CC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病史及收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陆冬卫承担。鉴定费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陆冬卫承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充分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首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电瓶车修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支持6,700.40元。(2)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依法支持1,800元。(3)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依法支持2,400元。(4)误工费,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本院酌情按每月2,50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支持10,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支持55,650元。(6)交通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律师代理费,本院综合本案的涉诉标的额以及本市律师合理收费标准,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100.4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85,100.40元,由被告陆冬卫赔偿原告3,000元。需要指出的是,被告陆冬卫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同时自行放弃了对原告的诉请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陆冬卫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纪华85,100.40元;
  二、被告陆冬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纪华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苏纪华已预交),由原告苏纪华负担105元、由被告陆冬卫负担1,001元,被告陆冬卫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薛  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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