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周宏宇,男,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许某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某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马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宏宇、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063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6125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乘客杨金霞、傅琳涵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需另案确定);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6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撤回。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9时50分,徐某某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苏某某驾驶的冀R×××××号出租车(载乘杨金霞、傅琳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杨金霞、傅琳涵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金霞、傅琳涵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修车费9233元,拖车费600元,产生停运损失8750元,因无法与被告徐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9时5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豫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廊霸线16公里加900米处与被告苏某某驾驶的冀R×××××号出租车(载乘杨金霞、傅琳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杨金霞、傅琳涵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金霞、傅琳涵无事故责任。
苏某某驾驶的冀R×××××号轿车系廊坊市区出租车,此车的承包司机为苏某某、苏春晓。事发当天,该车被交警暂扣,2016年7月2日原告将车拖到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贺驰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至2016年7月9日修理完毕。原告支付修车费9233元,拖车费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廊霸线16公里加900米处变更机动车道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的责任应该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处理,即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徐某某驾驶的豫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苏某某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徐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负责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9233元,拖车费400元,有正规修车发票及拖车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9633元(修车9233元+拖车400元),该项损失先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按(9633元-交强险2000元)×责任比例70%计算,即5343元。2、原告苏某某驾驶的车辆系廊坊市区的出租车辆,因受损而不能继续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的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徐某某应对其造成的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停运损失按照廊坊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出具的日营业额350元/天×25天计算(交警扣车17天+车辆维修8天)×责任比例70%=6125元,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性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该项损失由徐某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某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共计5343元;
三、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停运损失6125元;
四、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远征
书记员: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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