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代理人:赵志宏,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代理人:赵文超,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志宏与被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0331.9元、误工费22103.8元,护理费10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6267.84元,鉴定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共计104133.5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17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无证驾驶宁DD21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其妻子张建军沿沪霍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93km+20m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横过马路掉头时发生相撞,致原被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被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花医疗费20331.9元。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两项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2%,其内固定取除住院费大约在1万元左右,支付鉴定费1100元。被告宁DD21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
本院认为,被告无证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被告双方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隆德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因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原告为非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双方按照责任予以分担。被告辩解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计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赔偿,被告的前两项辩解理由与法无据,且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认定时,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定性为非机动车。后续治疗费系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被告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宁夏回族自治区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和鉴定结论确定的继续治疗费1万元共计30331.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按责任予以赔偿;(2)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7.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2103.8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对护理期限医疗机构或主治医师未出具书面意见,故确定护理期限18天,即18天×107.3元=1931.4元;(4)住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参照宁夏2016年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为1800元;(5)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宁夏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5186元×12年×12%=36267.84元;(6)医疗机构或主治医师未出具关于加强营养的书面意见,故营养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柳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23279.14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超出的部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2131.9×60%=13279.14)、误工费22103.8元、护理费1931.4元、残疾赔偿金36267.84元、鉴定费660元,共计84242.18元。判决生效后两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8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永勤 审 判 员 董志龙 人民陪审员 张荣珠
书记员:王海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80%-90%; (二)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60%-70%; (三)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40%-50%; (四)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承担20%-30%。 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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