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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苏某增、苏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沈昉,北京市。被告:苏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被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被告:苏秀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苏某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被告:苏月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五被告与我系兄弟姐妹关系,苏某增为原告之兄,其他四被告均为原告之姐。原被告父母是苏凤章和王江池。父亲苏凤章已经过世20余年。原告拥有位于河北省安国市祁州药市办事处观音堂村北平房七间(以下简称观音堂房产),有房管部门发放的房屋产权证,并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2005年7月份有人假冒原告本人,持伪造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苏某民)和一份《赠与书》,在安国市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事宜。内容为:苏某民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安国市祁州药市办事处观音堂村的北平房7间房产及相连宅基使用权赠与苏某民母亲王江池所有。安国市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5)安证民字第57号《公证书》。后他人又持伪造的身份证和《委托书》,在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办理了我委托苏某增办理上述房产过户的委托公证。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5)朝证字第2790号公证书。后他人持该公证书在安国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将我本人所有的观音堂房产变更登记在王江池名下。原告在2008年初得知此事,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朝阳区公证处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经过复查作出《公正复查决定书》,撤销了(2005)朝证字第2790号公证书。2016年,原告以(2005)安证民字第57号《公证书》内容不真实,错误明显为由向安国市公证处申请复查,要求撤销(2005)安证民字第57号《公证书》。但安国市公证处以原告申请复查已经超过一年为由不予受理。原被告母亲王江池已于2011年5月5日去世,登记在王江池名下的观音堂房产涉及继承问题。原告认为自己从未将自己房产及宅基使用权赠与他人,更未办理过相关事宜。所谓原告将自己房产赠与王江池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完全是他人伪造原告身份证、《赠与书》、《委托书》,冒充原告在公证处进行了虚假公证。故现登记在王江池名下的观音堂房产并不属于王江池,仍应该归我所有。故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确认位于安国市祁州药市北平房七间归原告所有;五被告应协助原告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苏某增未到庭。被告苏某某辩称,涉案房产以前有四间,后来原告盖了三间,我父亲死的时候苏某增没有尽孝,都是我们姐妹几个和原告养的,现在苏某增想着分房产,我的看法是房产是原告的,没有苏某增的事。被告苏秀琴未到庭。被告苏某芹辩称,原告夫妻盖的三间房产,盖了很多年了,虽然原告夫妻离婚了,也属于他们共同财产。我认为房产是原告的,没被告苏某增的事。被告苏月梅辩称,同意以上被告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某某与五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依出生年月依次为,老大苏某某、老二苏某增、老三苏秀琴、老四苏某芹、老五苏月梅、老六苏某某。原、被告父亲苏凤章已去世20余年。涉案房产位于安国市祁州药市,共有七间房产,西边四间由原、被告父母所建,原告婚后另加建东三间,原告离开本地去北京已二十余年,离开后该房产一直由其母亲居住和使用。原、被告母亲王江池于2011年5月5日去世。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提交房屋所有权人为“苏某民”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房产原登记在原告名下。庭后,2018年3月21日,原告苏某某到庭,经本院询问,原告称涉案房产没有办过房本,原告代理人提交的涉案房产复印件不是原告办理,也没有见过这个房本。涉案房产只有一个红色的土地使用权证,现在也找不到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安国市人民法院(1997)安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苏某某询问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苏某增、苏某某、苏秀琴、苏某芹、苏月梅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冀0683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1月13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民终48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冀0683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沈昉、被告苏某某、被告苏某芹、被告苏月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增、被告苏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即座落于安国市祁州药市房产共有七间,原、被告均认可其中西四间系原、被告父母所建,东三间是原告婚后所建。原告苏某某去北京生活20余年,原告离开后该房产一直由其母亲居住和使用。原告代理人庭审中提交的涉案房产复印件系其主要证据,但原告在庭后予以了否认,称该房产从未办理过房产证,写有“苏某民”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系别人伪造,涉案房产原来只有一个土地使用权证,但已经找不到,与其诉状自相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涉案七间房产归自己所有,但只提交了涉案房产三间的证据,其父母所建的四间房产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产权的归属。故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产七间系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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