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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王某某、赵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苏某某
苏德春(河北石家庄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赵密林

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德春,石家庄市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被告赵密林,1960你那10月30日生。
本院受理原告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赵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审判员张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苏德春,被告王某某、赵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具了两份借条,被告王某某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辩称该借款是原告通过被告借给了石家庄市矿区瑞龙纸箱厂。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王某某当庭认可是其本人找原告借的钱,然后其又将钱入到石家庄市矿区瑞龙纸箱厂的账上,亦认可其已经偿还20000元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至于被告王某某取得借款后如何支配,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某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借款65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从2013年7月24日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主张权利,虽被告王某某已经偿还20000元,但并未偿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故对于未偿还的65000元,原告要求从2013年7月24日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利率标准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被告应当按照以65000元为本金,年利率6%,给付原告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赵密林称其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不知情,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故被告赵密林应当就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赵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以65000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赵密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具了两份借条,被告王某某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辩称该借款是原告通过被告借给了石家庄市矿区瑞龙纸箱厂。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王某某当庭认可是其本人找原告借的钱,然后其又将钱入到石家庄市矿区瑞龙纸箱厂的账上,亦认可其已经偿还20000元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至于被告王某某取得借款后如何支配,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某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借款65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从2013年7月24日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主张权利,虽被告王某某已经偿还20000元,但并未偿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故对于未偿还的65000元,原告要求从2013年7月24日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利率标准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被告应当按照以65000元为本金,年利率6%,给付原告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赵密林称其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不知情,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故被告赵密林应当就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赵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以65000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赵密林负担。

审判长:张丽丽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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