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
曲波
李洪起(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彩云
原告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曲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洪起,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七星街10-7F,组织机构代码66021703-7。
法定代表人冯庆恩,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彩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苏某与被告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的委托代理人曲波、李洪起,被告世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世豪公司辩称:原告苏某是在案外人吴德满手里购买的房屋,购房款交给了吴德满,苏某应向吴德满主张房屋。诉争房屋现在没有经过竣工和验收,所以不具备交付条件。在另一个诉讼案件中,诉争房屋已经在再审审理中,建议将此案中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被告世豪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苏某交付诉争房屋。
审理中,原告苏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0年4月28日房源认定协议书一份、2010年4月28日收据一份。意在证明:1.原、被告双方认定世豪公司将天豪花园小区二期××××、建筑面积92.07平方米的住房出售给苏某;2.苏某向世豪公司一次性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人民币341120元;3.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有效,但至今未能签订正式售房合同,世豪公司也未开具正式收据,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亦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4.世豪公司应该交付诉争房屋给苏某。
被告世豪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出具的认购书及收据是为了配合吴德满,但未实际收到该笔购房款,且诉争房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苏某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1.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产生羁束;2.判决本案被告世豪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苏某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房源认定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苏某签订此协议约定的天豪花园小区二期××××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协助办理产权证照;3.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牡民终字第54号判决维持原判;4.世豪公司应交付位于天豪花园小区二期××××的房屋给苏某。
被告世豪公司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上述判决已经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生效裁判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世豪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4月28日,原告苏某与被告世豪公司签订房源认定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天豪花园小区二期××××,建筑面积为92.07平方米的住房。协议约定:“……每平方米认购价格为人民币3900元,总价格为359073元……一次性付清,甲方让利优惠5%,让利后购房价款共计341120元……第四条:甲方在取得预售手续后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接到通知7日内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苏某于签订协议当日向被告一次性交纳全部购房款341120元。被告世豪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取得诉争房屋的预售许可。另查,被告世豪公司至今未与原告苏某签订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向苏某交付该房屋。庭审中,被告世豪公司自认已将天豪花园小区二期C座部分房屋交付买房人使用。2014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令世豪公司继续履行与苏某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房源认定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苏某签订此协议约定的天豪花园小区二期××××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协助办理产权证照,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在与被告世豪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发生争议,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苏某提出的关于要求被告世豪公司交付天豪花园小区二期××××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生效的裁判文书已判令世豪公司与苏某签订关于天豪花园小区二期××××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协助办理产权证照,且世豪公司已将诉争房屋所在的天豪花园小区二期C座部分房屋交付买房人使用,故本院对原告苏某要求被告世豪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某交付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天豪花园小区二期××××的房屋;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17元,由被告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在与被告世豪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发生争议,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苏某提出的关于要求被告世豪公司交付天豪花园小区二期××××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生效的裁判文书已判令世豪公司与苏某签订关于天豪花园小区二期××××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协助办理产权证照,且世豪公司已将诉争房屋所在的天豪花园小区二期C座部分房屋交付买房人使用,故本院对原告苏某要求被告世豪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某交付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天豪花园小区二期××××的房屋;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17元,由被告牡丹江世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艳萍
审判员:王强
审判员:武军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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