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苏茂
陈远发(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茂,化名“李涛”。
辩护人陈远发,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790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苏茂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乔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茂及其辩护人陈远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苏茂以“李涛”的身份与受害人韩某建立恋爱关系,并谎称自己是金花集团西南片区总经理。
2012年12月底,被告人苏茂向韩某谎称自己能够以优惠价格帮其买房,后韩某表示自己看上了万科金色海蓉三期6楼117平方米的期房。
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苏茂又向韩某谎称自己已为其垫付购房订金20万元人民币,并让其准备好20万元年后办理购房手续。
2013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苏茂与韩某、钟某、吴某某相约于本市锦江区东校场街40号
三元阁茶楼三楼,韩某将2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苏茂,被告人苏茂收到钱后给韩某出具了一张收条,随后韩某发现收条所载的被告人苏茂的身份证号
码有假,察觉自己被骗,在其准备离开茶楼时将其拦下并报警。
被告人苏茂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
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涉嫌诈骗犯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苏茂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茂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茂犯诈骗罪有异议,提出本案系被害人故意陷害的事实以及被告人苏茂无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茂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苏茂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被害人故意陷害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事实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
被告人苏茂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茂系无罪的辩护意见,但被告人苏茂对其辩解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茂犯诈骗罪的证据的主要内容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茂的辩解不能成立,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骗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也将综合考虑。
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茂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苏茂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被害人故意陷害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事实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
被告人苏茂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茂系无罪的辩护意见,但被告人苏茂对其辩解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茂犯诈骗罪的证据的主要内容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茂的辩解不能成立,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骗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也将综合考虑。
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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