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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苏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学朋、刘泽鹏。
被告张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婷、姜玉萍,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朋、刘泽鹏,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婷、姜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17时5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F×××××号轿车沿G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莱西市姜山镇姜山宾馆交叉路口处,遇原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姜山宾馆门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过路口时,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受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其摩托车人工检验费30元、清障费90元。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7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44天,2012年4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3个月、病情变化随诊等”,支付医疗费31450.98元,其中经莱西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12860元,未报销18590.98元。2012年7月5日、25日,原告到莱西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48.1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再次到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2013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1个月等”,支付医疗费4262.5元,其中经莱西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2116.7元,未报销2145.78元。2012年6月18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4月4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重新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自2009年10月起先后在青岛耐克森电装有限公司、青岛韩亚重工有限公司、青岛碧爱琦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1259元、1712元、1849元,发生事故后至今未上班。还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为被告王某某所有,发生事故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后,被告王某某已付给原告5000元。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325元,被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300元。被告王某某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其车辆检验费50元、施救费320元、管理费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2份、医疗费单据3张、合作医疗审批表1份、合作医疗报销凭证2份、用药明细2份、财产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单据3张、购车发票1张、检验费单据1张、清障费单据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村委会证明1份、医疗保险证1份、职工医保养老证1份、养老保险交费明细2页、工资表1份、保单复印件1份、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财产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单据3张、检验费单据1张、施救及管理费单据1张、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雇佣人员,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的余额由被告王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没有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亦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告王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的损失的余额再由原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系务工人员,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单据,其主张交通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984.86元(18590.98元+2145.78元+2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每日补贴标准20元/天×住院时间51天)、护理费5225.46元(102.46元/天×住院时间51天)、误工费6676.8元[102.46元/天(1712元/月÷30天/月×11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年×20年×10%)、车辆损失1475元、检验费30元、清障费9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22004.86元,超过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1万元,余额12004.86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70%即8403.4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为76192.26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检验费、清障费合计为1595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7787.26元;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8403.4元,由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5000元,被告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3403.4元。被告王某某的损失为4325元、检验费50元、施救费320元、管理费80元,合计为4775元,超出了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2775元由原告赔偿30%即832.5元。因此,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王某某损失283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药费、检验费、清障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损失87787.26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损失3403.4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王某某损失28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3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953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2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355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1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方 代理审判员  李发旺 人民陪审员  秦海军

书记员:姜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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