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玉田县。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玉田县。原告苏某某、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娟、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某某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大安镇后螺山村。法定代表人王维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广,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蔚民,北京市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苏某某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800元,并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各项已支付的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及生活费32623元;2、被告赔偿原告周某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800元,并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各项已支付的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及生活费441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在被告工作多年的老职工,从1997年企业改制开始全部在被告公司工作,一直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到2014年所有原告在被告公司已工作17年。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2月28日。2014年12月份,被告突然让公司中层通知原告去公司,原告陆续到公司后,没有人向原告说明任何原因,就让原告在一张纸上签名,并让原告领取16800元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说让原告回家等通知。原告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在不明所以的情况下签字领取了被告公司下发的钱。后来原告感觉可能有问题想问个明白,多次去公司,但公司一直未给明确答复,无奈原告与其他工人一起到县委和劳动部门咨询,被县劳动局告知是被告非法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违反劳动法规定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标准未达到法定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补足原告苏某某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32623元、应补足原告周某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44180元。被告公司未按劳动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双倍的经济赔偿金,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赔偿金336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7年,被告应给付原告17个月双倍经济赔偿金,故还应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616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发放过冬季取暖费、防暑降温费。原告以上述事实向玉田县劳动仲裁申请仲裁,玉田县劳动仲裁委以玉劳人裁字(2015)77号裁决书错误裁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追加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因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16800元的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追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补足原告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因最低工资是在双方当事人按月提供正常劳动生产活动的前提下,保证给付的最低劳动报酬保障。被告和原告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没有按月提供正常的劳动生产,原告据以向被告主张给付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发放取暖费、防暑降温费这一主张,因劳动法律法规未作强制性规定,故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以上仲裁庭所有裁决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被告公司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未与原告明确说明解除了劳动合同,而且在仲裁庭开庭时被告代理人还一直强调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这些事实完全可以说明原告不知道领取这些钱代表着被告已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故此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未到期前,以欺骗的方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原告双倍赔偿金。第二、原告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一直为被告公司工人,期间应被告公司的规定,随时通知原告到公司上班,也就是说这一年被告公司一直有可能随时通知原告到公司上班。被告也不允许原告另找工作。原告一个月在被告公司工作一天,或者一天班也不上是被告造成的,不是原告主观上不班。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非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该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故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未提供正常劳动为由不支持原告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公司应给原告的取暖费、防暑降温费属于国家明文规定的职工福利,被告公司应给付。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违背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原告不服玉田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玉劳人裁字(2015)77号裁决书,故起诉。诉讼过程中,二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增加诉讼请求,均各增加50%加补赔偿金。原审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向玉田县人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取了玉劳人裁字(2015)77号仲裁卷宗中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认为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是被告的工人没有争议,被安排到一个独立的新公司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只是参股股东,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玉螺水泥集团公司辩称:一、(2015)玉劳人裁字第77号裁决书裁决的结果是“驳回24名员工的仲裁请求”。二原告及另案十六名原告不服裁决(有六人已不再参加),起诉的诉讼标的不同,有的是经济赔偿金;有的是工资差额,请求金额不同;有的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有的请求防暑降温费。裁决结果同一,但各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标的却大不相同。与裁决结果不对应,诉讼请求各不相同,不符合共同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共同诉讼应当“经当事人同意”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法[2005]270号)》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由原告分案起诉或分案判决。二、各原告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主张在诉讼阶段同仲裁阶段一样,仍然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原告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被告将水泥生产业务分立到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劳动关系也随之分立到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双方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第20条的约定,该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被告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且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也都签字到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报到。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也实际履行着劳动合同。原告的该项诉求仍然没有事实根据,应当予以驳回。三、原告在诉讼中诉称的被告“在合同未到期前,以欺骗方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诉由与原告领取16800元、到新单位报到并上班的行为相矛盾,其诉求不成立。第一、原告在仲裁开庭时当庭向仲裁庭提交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和2014年12月2日所发通知的行为本身证明,原告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变更等涉案事宜一清二楚、心知肚明。所诉被告欺骗的理由已经被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提交证据的行为本身所驳倒。第二、原告是在明知被告已经分立、劳动合同主体已经变更的情况下领取16800元的,与欺骗的诉由完全不相符,根本不成立。第三、原告到劳动合同承继被告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报到的行为,以及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登记表、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出勤表、工资表、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登记表等证据,都充分证明原告所诉被告以欺骗手段解除劳动合同的诉由不成立。四、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2月这两个月的已付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及生活费的权利,已超出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限,不能在本案中审理。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从2013年3月1日起算,此前一个劳动合同周期已结束,2013年1月和2月这两个月在上一个劳动合同期间,如果原告对上一个劳动合同期间的权利提出主张,应当根据劳动合同仲裁调解法第七条的规定,在上一个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一年之内(即2014年3月1日前)提出,而原告在2015年1月29日才提出仲裁申请,显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该期限的诉求应当被驳回。五、原告主张2014年12月份的权利,此月份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变更到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在仲裁开庭时提交的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发给全厂的通知,以及原告领取16800元补偿金、到新的用人单位报到登记等一系列行为充分证明,被告在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中的主体身份和权利义务已经根据劳动合同第20条的规定由新的用人单位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取代。原告无权就2014年12月及以后的权利义务向被告主张,此一个月的诉求应当驳回。六、原告诉状中“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是在起诉时新增加的,且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本案中依法不应以审理。一是事实方面的。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的请求表述“依法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份申请人实际发放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595360.8元”,在仲裁申请事实和理由部分对此的表述“被申请人违反劳动法规定,给申请人发放的工资标准未达到法定最低工资标准,被申请人应补足申请人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其中没有主张生活费的内容,在起诉状中加上了“及生活费”显然是新诉讼请求。二是争议性质方面的。原告生活费的主张与工资差额主张法律性质不同,工资差额的前提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的劳动报酬争议,而生活费是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的前提下,企业应否给予发放生活费的争议,两者争议性质不同,且争议是各自独立的,不兼容也不涵盖。三是法律适用方面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增加诉讼请求的,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不能审理。司法实践中对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中新增加的诉求当然的不予审理。七、原告关于“已付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也违反法律规定,且诉由与诉据不对应。一是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在仲裁中的申请理由是被告违反劳动法规定,发放的工资未达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只字未提是否提供正常劳动,在裁决书认定原告未提供正常劳动后,又增加了未提供正常劳动是被告造成的理由,但没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只停留在空口主张的阶段,只有诉由没有诉据,根据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对没有证据证明的诉讼主张承担败诉责任。二是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事实确认无疑,而提供正常劳动是主张劳动报酬的前提,按劳取酬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劳动者不得食是天经地义。原告在不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诉请给付劳动报酬违反法律规定。八、原告的诉由“发放的工资标准未达到法定最低工资标准”,诉求“应补足实际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而诉据却引用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显然是引用错误,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与“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工资”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性质不同,适用的法律规定也不同,不可混同。原告诉请与最低工资差额,就应当引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关于“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而《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正常劳动所应获得的报酬”,因此,不论是最低工资还是其他工资,都是以提供正常劳动为前提。对于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的,应视为劳动者在法定或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从事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仲裁裁决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而驳回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起诉书中又引用“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显然文不对题,诉由与诉据不统一。九、关于2015年8月5日开庭时新增加要求支付加付赔偿金的诉求。一是该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新增加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二是原告在提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该项仲裁请求,违反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要求。三是违反劳动法第85条的规定,有关加付赔偿金,该条文已明确了权力的主体为劳动行政部门而非人民法院,原告的诉求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依法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应予维持,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另行分别起诉,或直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建立过程及变更过程。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唐某某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自1997年企业改制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满日为2016年2月28日。其中劳动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甲方(唐某某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本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由承继甲方权利和义务的单位继续履行。”。2014年11月14日,王树明、苏荣奎以及被告三人订立了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被告以无形资产商标使用权入股占股权15%,成立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4年12月29日,股东王树明将股权转让给了王占海。2014年12月被告唐某某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二、双方责任及义务1、乙方(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接收现在甲方(唐某某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1)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等给以待遇(各项保险费用及工资等);(3)对接收的职工择优聘任各岗位,保证原甲方的优秀职工的岗位和待遇;(4)对甲方派出的管理人员工作上要给以支持,并付给相应待遇。……”。2014年12月1日、2日被告与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发出通知,载明“各车间、部室玉螺水泥公司以无形资产入股成立的新公司――玉螺建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开始正式运行,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新公司接收玉螺水泥公司全体职工。二、企业生产线停产期间,按相关政策进行检修。三、根据工作需要,对职工择优安排岗位。四、企业原离、退休职工由玉螺水泥公司管理,并保证其利益。五、原玉螺水泥公司股东股权结构,无任何变化”、“各车间、部室:现将企业有关工作的运行情况,再次明确通知如下:一、玉螺水泥公司加盟企业战略合作伙伴成立的新公司玉螺建材公司2014年12月1日开始运行,并着手开展各项工作。二、在接收初期,新公司接收玉螺水泥公司全体职工,对职工的待遇暂时按玉螺水泥公司目前的标准执行。各岗位人员仍在原岗位,接受新公司管理。各车间、部室、班组负责人,仍为原有单位的管理者,享受原所在级别的相应待遇,并组织好本单位的各项工作,完成好自己的本职任务,服从新公司的领导。三、玉螺水泥公司对在企业上班的在岗在册原职工,按1998年买断工龄以后在企业实际在岗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从改制买断工龄后开始计算,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为每月1400元。四、玉螺水泥公司对现有离、退休职工仍然担负原有各项费用。五、玉螺水泥公司全体职工,在2014年12月9日前到新公司报到,联系电话:649×××8.联系人:于桂珍王凤娟。六、原玉螺水泥公司股权结构不变,股东利益不受影响。七、新公司成立临时领导小组,统筹组织和全面领导玉螺建材公司各项工作的开展运行。具体组织机构为:组长苏荣奎,成员杨广富、齐铁山、王占海、谢广”。2014年12月,被告通知原告领取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补偿金16800元,原告已从被告处支取。后二原告陆续到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报到,并在《职工登记表》上签字。二、原告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的过程。2015年1月29日,包括原告在内的二十四名员工以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1、令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6000元;2、依法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份申请人实际发放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部分595360.8元。3、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共2年的冬季取暖费、防暑降温费。4、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与申请人刘文孝、牛增彬、宗华民、杨恩顺的劳动合同直至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为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5月8日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裁字(2015)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二十四名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收到裁决后不服,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三、2013年、2014年期间,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被告提交的2013年、2014年职工出勤实领工资明细表及2013至2014年玉螺水泥有限公司工资计算表,互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被告主张原告出勤天数,被告已将原告应得的待遇实际发放,不应再支付原告生活费。原告提交了《致全体职工的一封公开信》,证明原告出勤天数少,是被告公司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停工所致,据此,原告主张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生活费。原告依上述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差额,并列表向本院提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致全体职工的一封公开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2014年间的生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对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核减。
原告苏某某、周某与被告唐某某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玉民初字第2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以(2016)冀02民终3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娟、张子建、被告玉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广、张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以自已的知识产权做为出资与他人设立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与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被告成为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是与该公司具有关联关系。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原用人单位与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由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接收被告公司全体职工,由该公司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到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字报到,部分原告已在该公司上班,原告的行为证明其接受被告与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出具通知的内容。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部分原告安排了工作岗位,为原告交纳了医疗、社会保险金,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按与被告的约定,履行用人单位的职能,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依约承继了被告公司的权利、义务,原告与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原告签字并支领,被告发放经济补偿的行为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由唐某某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综上,因被告并未违法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因最低工资是在双方当事人按月提供正常劳动生产活动的前提下,保证给付的最低劳动报酬保障,原告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动生产,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未提供正常劳动不是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的,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对已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核减。经本院核算,被告应分别支付二原告2013年、2014年的生活费为:苏某某12723元、周某18614元。综上,被告未按规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生活费,其行为并非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因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加付赔偿金,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加付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2月这两个月的生活费差额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应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依法为原告申请仲裁之日。综上,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取暖费、防暑降温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支付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劳动者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苏某某支付2013年、2014年生活费差额127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唐某某螺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周某支付2013年、2014年生活费差额186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苏某某、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玉荣
审判员 郭建华
审判员 王晓东
书记员:赵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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