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莎,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婴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魏建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仲嘉,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莎与被告上海婴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婴嘉文化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莎,被告婴嘉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仲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解除与婴嘉文化公司的服务合同并由婴嘉文化公司返还预付款余额730.90元。
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苏莎在上海小影趣味影楼为孩子拍摄写真照片一套。5月挑选照片时,影楼工作人员要求办理会员卡,承诺该卡可至妈妈嗨网旗下十三家摄影机构任一门店使用且无有效期限,并可获取优惠价格。苏莎遂办理了充值1,000元妈妈嗨网的宝贝OK卡,扣除当次消费269.10元,尚余730.90元。2015年10月,其想给孩子再次拍照时,发现妈妈嗨网旗下十几家摄影机构全部处于关闭状态,实体店人去楼空,经向工商部门投诉,发现妈妈嗨预付卡并无备案。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婴嘉文化公司辩称,苏莎在上海小影趣味影楼拍摄写真,系争款项并非婴嘉文化公司收取,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同意苏莎的诉请。妈妈嗨网站由婴嘉文化公司运营,所发售的预付卡借用网站名字,实际由十几家小型摄影机构发行、收款,摄影机构与网站签订协议,但实际摄影基本由各自完成,即使到其他店面拍摄,也只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相互之间不进行结算。摄影机构、婴嘉文化公司目前均已停业,网站数据无法读取,也无法提供之间的合作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妈妈嗨网由上海婴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2011年投资设立。苏莎持有落款为妈妈嗨影像合作联盟的宝贝OK卡一张,卡号为004665。该充值卡显示网址为www.mamahigh.com。2015年10月,苏莎发现小影趣味影楼及妈妈嗨网所列其余摄影机构均不再营业,遂登录该网址并截屏,显示以手机号为XXXXXXXXXXX作为用户名登录,姓名为苏莎;充值记录显示2013年5月1日金额1,000元,已消费金额269.10元,余额730.90元。根据妈妈嗨网网页上亲子摄影类项目显示,包含小影趣味影像等摄影机构。
另查明,现该网站显示暂时无法访问,婴嘉文化公司已停业。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妈妈嗨卡、妈妈嗨网网页显示记录的截屏、信用卡对账单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婴嘉文化公司作为妈妈嗨网的投资设立人,发行妈妈嗨充值卡,根据网页信息显示,包括本案小影趣味影楼在内的数家摄影机构均赫然在册,归属于亲子摄影类别之中,而且苏莎通过网页查询可查得所持充值卡包括宝宝姓名、充值金额及余额显示等相应信息,苏莎有理由相信婴嘉文化公司即与之建立服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由婴嘉文化公司按约提供相应服务内容。至于婴嘉文化公司辩称其与摄影机构签订合作协议,由各摄影机构各自收款,对此应提供确实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然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婴嘉文化公司未能举证,其相关辩称意见,缺乏基本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相关摄影机构已停业,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苏莎主张解除合同由婴嘉文化公司退还充值卡余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充值卡余额,根据苏莎提供的妈妈嗨网网页截屏显示,其所持充值卡余额为730.90元,婴嘉文化公司作为网站实际经营者,理应根据后台数据获知相关信息,然而婴嘉文化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对系争充值卡余额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苏莎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苏莎与上海婴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服务合同;
二、上海婴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莎充值卡余额73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婴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文嘉
书记员:孙俊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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