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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菊兰、于永基等与韩建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苏菊兰,系于占海之妻。
原告:于永基。系于占海之父。
原告:陈桂莲。住山西省怀仁县金沙滩镇曹庄村132号,系于占海之母。
原告:于某甲。
原告:于某乙。
法定代理人:苏菊兰,系于某乙、于某甲之母。
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格非,农发行职工。
被告:韩建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石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5748327T。
负责人:孙敬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怀仁支公司)。
负责人:马占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贾晶晶,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菊兰、于永基、陈桂莲、于某甲、于某乙诉被告韩建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格非,被告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运广,被告怀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仕斌、贾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建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4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23时许,于占海驾驶自己的“B58131、晋B×××××挂”机动车沿河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平县白山路段时和相对韩建伟驾驶的“冀F×××××、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占海当场死亡,韩建伟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于占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建伟负此事故的的次要责任。被告韩建伟为自己的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于占海享有保险利益的车辆投保了车内人员险,司机1座,保险限额为1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怀仁县浩远钣金烤漆经营部。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于占海,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被告韩建伟从事交通运输时与于占海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于占海死亡,给诸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韩建伟作为该车的租赁经营车主应当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诉请损失,其余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车内人员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等认为被告的驾驶员在从事交通运输时与于占海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于占海死亡,损失巨大,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韩建伟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怀支公司应当在车内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苏菊兰、于某乙、于某甲、于占海(生前)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怀仁县城经商、生活持续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赔偿于占海的丧葬费为52409元/2=26204.5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
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原告于永基,1943年4月14日出生,7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9023/4*7=15790元;陈桂莲,1945年9月16日出生,7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9023/4*10=22557.50元;于某乙、2003年2月8日出生,1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标准计算17587/2*5=43967.5元;于某甲,2012年1月18日出生,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标准17587/2*14=123109元,因于占海的被扶养人有4人,故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7587元。根据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前5年17587元*5=87935元,第6年至7年,于永基的生活费为9023/4*2=4511.50元,第6至10年,陈桂莲的生活费为9023/4*4=9023元,于某甲的生活费为17587/2*9=79141.50元,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0611元(87935元+4511.50元+9023元+7914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于占海死亡,确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因于占海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过错较大,所以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依法酌定支持,以上原告主张损失总计:739855.50元。
因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被告人寿石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629855.50元(739855.50-110000)】由被告人寿石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88956.65元【(739855.50-110000)*30%】。鉴于于占海生前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了车内人员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最后剩余损失440898.85元【(739855.50-110000-188956.65】因已超过被告人保怀仁公司的车内人员险保险限额,故怀支公司只赔付原告10万元。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956.6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车内人员责任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
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五原告负担758元,被告韩建伟负担2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杰

书记员: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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