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被告:衡水市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西侧一栋。法定代表人:李新桥,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128号。负责人:王金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浩,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高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杜胜利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6年8月18日21时许,原告驾驶冀T×××××/冀T×××××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东光县运输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等共计5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由,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36082.57元。被告杜胜利辩称:1、原告确实是我的司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我已垫付给原告费用17948元,我的车在衡水人保投有司乘险50000元,在中华联合宁波分公司投有司乘险200000元;2、对原告的损失,由二保险公司分担,对于我垫付的费用17948元,也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退还给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辩称:1、投保人杜胜利在我司为冀T×××××号车投有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2014版),保险期间一年,2016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0日24时止。2、按照保险单约定,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2014版)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200000元,在我司前期查勘中,伤者的伤情无法构成伤残,故我司对伤残不予认可。即使赔付也应按照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即20万×2.5%=5000元。3、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意外医疗每次免赔金额500元,赔付比例按90%,每人保险金额20000元。故我司赔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0-500-20000×15%)×90%-1000元三者无责交强=13850元。4、该事故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况,所以各项赔付需要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为涉案车辆承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首先请法庭核实我公司是否应在原告主张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承担保险合同义务,如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确立赔付义务。但应首先核实承保车辆的行驶证、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对于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和被告杜胜利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情况、车辆投保情况;二、原告损失数额、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数额?就焦点一,原告述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杜胜利为被告进行货物运输,该车车牌号为冀T×××××/冀T×××××号重型普通货车,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处,2016年8月18日21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但是该事故发生是由货车损坏所致,虽然原告负全责,但是原告没有任何过错。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20万司乘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处投保了5万元司乘险。被告杜胜利质证认为:原告给我开车,存在雇佣关系,但事故发生时正在下雨,当时限速40,原告开到60多,原告逆行导致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质证认为:投保人被告衡水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车辆在我司投有出入平安驾乘人员以外伤害保险C型,保险期间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对投保情况无异议。就焦点二,原告向本院主张:1、医药费总计22423.22元。2、交通费2000元。3、伤残鉴定费1400元。4、伤残赔偿金26152×20×10%=52304元,按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5、精神抚慰金5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17天计算,计1700元。7、误工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57784元计算,每日160元,主张150天,计24000元。8、营养费每日50元,主张75日,共计3750元。9、护理费:原告妻子一人护理,按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日均72元,72元×75日=5400元10、抚养费:原告父母、儿子抚养费按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原告父亲抚养费为:17587元×8年×10%=14069.6元,母亲抚养费为:17587元×10年×10%=17587元,原告儿子苏在绪的抚养费17587年×5年×10%=4396.75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苏某某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儿子苏在绪户口本,载明;苏在绪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3周岁;原告与妻子王淑英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和妻子的婚姻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东光县中医院和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原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4、东光县中医院和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原告病历两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20日在东光县中医院住院一天,病历共15页,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5日住院共计16天,病历24页,证明原告的因伤治疗情况。5、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医疗费票据一张,数额为12527.92元,东光县中医院出具医疗费票据11张,数额为9895.3元,医疗费共计22423.22元。6、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18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为60-90天,为一人护理。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75天、护理期为75天,原告妻子王淑英一人护理。7、伤残鉴定票据一份,鉴定费用1400元。8、原告父母、原告儿子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独生子,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苏炳军72岁,母亲戈树花70岁,原告儿子13岁,以上家庭成员均系城镇居民。9、东光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3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质证认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告应提交原件以供核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保险公司并未参与鉴定程序,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如法庭准许,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村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法律对证据合法性的要求。两次住院应提交用药清单用于证实原告治疗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事故认定书应提供原件,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票据确定;交通费没有证据,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伤残赔偿金根据法院最终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误工费,误工期不应超过90日,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天,按照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护理期按住院期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依据伤残等级确立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质证认为: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意见。补充:1、在前期查勘中,我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对本次十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提出保留意见,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2、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意外医疗费(20000-500-20000×15%非医保用药)×赔付比例90%-三者无责任交强1000元;3、对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车辆营运资格证原件,根据保险公司条款约定,无有效资质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通过保险产品、电子产品购买渠道,在投保过程中网页设计会以弹窗的方式跳出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加黑文字字体提示内容,只有当被保险人点击确认后保单才会生成,且在投保过程中我司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投保内容,应认定我司已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免责范围及赔付比例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若赔付也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比例进行赔付,即20万×十级的2.5%,提交保险单、保险条款共11页。被告杜胜利质证称: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认可,因最开始在保险公司咨询说评不上伤残,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查,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营养费、抚养费等均有异议,但被告既没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杜胜利雇佣原告苏某某为其开车进行货物运输,该运输车辆挂靠在被告衡水市康某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8月18日21时14分,原告驾驶冀T×××××/冀T×××××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薛向辉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苏某某驾驶的冀T×××××/冀T×××××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有20万元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2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10800元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投有5万元驾乘人员意外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二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经核实,原告苏某某具体损失为:1、医药费22423.22元。2、交通费主张2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800元。3、鉴定费1400元。4、残疾赔偿金523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赔偿系数10%,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性收入26152元×20年×10%=52304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根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出差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原告住院17天×100天=1700元。7、营养费3750元,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苏某某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75天,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30元/天,所以营养费为75天×30元/天=2250元。8、护理费540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妻子王淑英一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妻子王淑英收入状况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性收入26152元计算,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苏某某的护理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为75天,72元/天×75天=5400元。9、误工费2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按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行业工资标准57784元/年计算,日均160元,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苏某某的误工期为120-180日,本院酌定150日,所以原告苏某某的误工费为150天×160元/天=24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4396.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原告儿子苏在绪抚养费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87元×5年×10%=4396.75元。原告主张其父亲抚养费14069.6元,母亲抚养费17587元,因没有提交无生活来源和失去劳动能力等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十项共计损失为117673.97元。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杜胜利、衡水市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杜胜利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为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苏某某申请撤销对被告衡水市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后,口头裁定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慧泽、被告杜胜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驾驶冀T×××××/冀T×××××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薛向辉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认定,被告杜胜利(提供劳务一方)无责任。因被告杜胜利为司乘人员投有两份意外伤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对在限额内承担5万元驾乘人员意外责任险保险金无异议,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该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有20万元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由于投保人在网上投保,属于电子保单,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但投保单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伤残程度和保险金给付比例未作任何提示和说明的约定,仅在后面的条款中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约定了伤残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且没有明显的标注和充分提示,让投保人直观地认为赔偿限额就是20万元,应视为该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没有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故保险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当在2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衡水市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没有雇佣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衡水市康某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万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险和附加医疗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673.97元;三、原告苏某某返还被告杜胜利垫付医药费17948元。上述履行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1511元,由被告杜胜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润升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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